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419號
原告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96年度簡字第
419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漏載「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三庭法官莊金昌」,
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莊金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