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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吴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又名吴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用原告的贷款证在坡头信用社贷款2万元,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0月7日到期。该2万元从坡头信用社贷出后,当即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原告在坡头信用社办的银行卡,并由原告于当日将该银行卡给了被告吴某。之后,该2万元被取走。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此借款,导致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催收。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借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属实,但没有借给被告,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原告郑某某使用自己的贷款证,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贷款2万元,该2万元贷款贷出后当即存入户名为原告郑某某、卡号为x的账户。该笔贷款到期日2009年10月7日。2008年11月11日,郑某某之妻王利霞从该账户上取款x元;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2月16日该账户分别被人从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000元、2000元,因时间较长,法庭审理期间自动取款机的影像资料已无从调阅。另查明,户名为原告郑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现在由原告郑某某持有使用。原告郑某某所贷的2万元,已经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2月24日分两次偿清。上述事实,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分别出具的2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在卷资证。

另外,原告称户名为郑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曾经让郑某红、吴某、郑某青使用过。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出示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贰零零捌年拾月柒日吴某以郑某某名意站坡头信用社贷贰万元整。贰万利息。包括本金(贰万元整)还清。期限为贰零零玖年拾月柒日。”原告郑某某称该借条是原告先写的,全部内容写完之后,吴某在中间添了“吴某”两个字;“吴某”两个字系被告吴某本人所写,其他内容是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对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吴某”两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借条最后没有签名,不能表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原告的陈述,卡号为x的银行卡是2008年10月7日由原告交给了被告,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这一事实。从银行卡取款记录看,原告之妻王利霞曾经使用该卡取过x元;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尾部没有署名借款人和借款日期,不符合借据的基本形式要件。被告对借条也不予认可,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实际上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使用原告的贷款证贷款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取走2万元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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