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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号的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Xkm+400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许栓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许栓稳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0年2月9日投案自首。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号的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Xkm+400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许栓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许栓稳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0年2月9日投案自首。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能够经过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车主已赔偿被害人许栓稳亲属9万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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