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1月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油款合计人民币(略).98美元。
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
由于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孙瑞隆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1999年2月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发送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于1999年4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申请人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有关问题。庭后,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委员会同意了仲裁庭的请求,将本案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9年6月8日,并于1999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延期通知。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签订了“远大”轮期租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期租申请人所提供的“远大”轮,租期为3+3个月(由申请人选择)。期租合同第66条规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在北京仲裁。”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95年3月1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远大”轮期租合同。1996年2月27日期租合同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及油款合计(略).98美元。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7月6日达成备忘录,被申请人同意在1996年8月15日前将该款汇给申请人。但时至1997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汇付了(略)美元,尚欠(略).98美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及任何书面证明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远大”轮期租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期租申请人所提供的“远大”轮,租期为3+3个月(由申请人选择)。1996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海口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第1条载明:“关于‘远大’轮期租第20期租金尾款事宜,双方确认第20期租金及油款共计US$(略).98。和邦船务公司将于8月15日前尽快将此款汇给秦皇岛市××公司。”经查,该期租合同和备忘录均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签字确认。仲裁庭认为,上述期租合同和备忘录均合法有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双方确认的备忘录第1条,被申请人尚需向申请人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及油款合计(略).98美元。申请人提交了1997年1月3日亚洲银行汇款凭证的复印件,证明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请人仅于1997年1月3日支付了(略)美元。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仲裁庭据此认定,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略)美元,被申请人还须向申请人支付“远大”轮最后一期租金及油款余额合计(略).98美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远大”轮最后一期租金及油款余额合计(略).98美元。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元,仲裁委员会应退还申请人人民币×××元。仲裁委员会应退还申请人的人民币×××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在支付申请人上述1项金额时,还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