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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郭XX、朱XX、薛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XX,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XX,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郭XX、朱XX、薛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郝XX、郭XX、朱XX、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郝XX、郭XX伙同张启阳、张刘杨、张启亚、任帅飞、边冰洋(五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马踏飞燕”南边的公路上以“甩轮”的方法敲诈车主李某某现金900元。

2009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XX、郝XX、朱XX、薛XX伙同秦XX(不满十六周某)、张启阳、刘洋、刘亚菲、朱小川(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关吉祥招待所预谋后,在禹州市X路口以“甩轮”的方法敲诈周某某夫妇,索要现金5000元。敲诈未果后,伙人把周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从中医院强行拉至北关新桥附近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郝XX、郭XX、朱XX、薛XX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万元,征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郝XX、郭XX、朱XX、薛XX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郭XX、朱XX、薛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郭XX、朱XX、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甩轮”的方法伙同他人索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XX、郭XX、朱XX、薛XX在敲诈周某某夫妇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X、薛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薛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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