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3月23日中间给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送柴油总款合计x元,2008年3月经庙街乡协调办干部协调偿还x元欠款,下余x元经多次上门和电话催要至今未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现行市场油价支付,增加诉讼标的x.86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油款合计x.86元。
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买卖柴油发生在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3月23日中间,诉讼时效应于2009年3月23日届满,原告2010年2月提起本诉讼索要柴油款已远远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间,增加部分不在本次诉讼审理范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现行市场油价支付所欠油款,不仅缺乏事实依据,因买卖关系没有发生在现在,也与原告诉称矛盾,既然是至今未还就是欠款法律关系,如果债权受法律强制力支持,原告依法享有的附带权利也仅是欠款额的利息损失,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实际是肆意扭曲利息损失,同时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柴油的权利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收到5吨柴油,单价6050元,金额合计x元;2007年1月31日,收到5吨柴油,单价6050元,金额合计x元;2007年2月26日,收到柴油2.06吨柴油,单价5850元,金额合计x元;2007年3月23日,收到柴油1.7千克,单价5850元,金额合计9945元,以上金额总计x元;柴油送货单位为石油公司,该营业网点由王某某承包经营。2008年3月经庙街乡政府协调,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还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所送柴油金额合计x元,其中x元未予支付,原被告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债务,债务人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油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现行市场油价支付,增加诉讼标的x.86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