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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王××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女,1978年出生。

被告王××,男,1976年出生。

原告赵××诉被告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6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07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在2008年11月偿还了7000元。2008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的借款,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欠原告的借款x元偿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亲笔书写的内容为“今欠赵××贰万壹仟元整(x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4日离婚。2007年底,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开办社区诊所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1月初,被告偿还给了原告7000元。2008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了内容为“今欠赵××贰万壹仟元整(x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拒不偿还剩余的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所持欠条,文字清晰,意思表达明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的借款x元。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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