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洲人民埕。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十里堡甲X号京港城市大厦地下X层至地上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与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糖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梁挥,华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星公司起诉称:林翠雯系名称为“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0)的专利权人。根据我公司与林翠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现发现华糖公司销售的电蚊拍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对此做了登报声明,并向被告发出了警告函,但被告一直未停止销售,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华糖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销售的电蚊拍实际是由北京金谷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根据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单位承租我公司场地,并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我公司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次,诉讼发生后,经查询,发现涉案专利权已被撤销,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无法得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最后,原告提出的赔偿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林翠雯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电蚊拍”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经审查后于1996年8月21日授予林翠雯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
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曾有案外人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在行政撤销程序中,林翠雯对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权利要求1修改为:“1、一种电蚊拍,包括有拍框、与拍框相连的手柄、手柄内的控制电路及安装在手柄上的电路开关,其特征在于:还进一步包括有正负电极,正负电极采用网状结构,且安装在电蚊拍拍框上,正负电极在拍框上的排列为正、负、正或负、正、负三层;正负电极网相距安装在电蚊拍上并各自与手柄内的控制电路的正负输出端相连,正负电极相距的间距为0.5-9.5mm。”1998年11月6日,原国家专利局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了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此后,原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于2000年3月3日作出了维持该撤销请求审查决定的终局决定。
1996年1月8日,林翠雯与原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林翠雯授权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独家实施申请号为(略).0的专利技术,该公司向林翠雯支付技术入门费80万元,并按销售额4.3%作为技术转让提成费。1996年7月16日,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九星公司。2001年1月7日,林翠雯与九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林翠雯将销售额4.3%技术转让提成费作为短期投资,投入九星公司用于产品更新换代。
2004年,九星公司发现华糖公司正在销售的“回归”牌电蚊拍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遂于2004年5月1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维护专利权的声明。同年5月21日,九星公司在华糖公司下属亚运村店以公证形式购买了电蚊拍,在商品包装袋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广东揭西金科电子实业(原海燕厂)”。经对比,该产品的结构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同年5月28日,九星公司又向华糖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蚊拍。
另查,华糖公司与北京金谷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签有场地租赁合同,涉案电蚊拍由北京金谷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诉讼中,华糖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揭西县河婆金科电子玩具厂出具的证明,称该公司曾供给北京金谷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灭蚊拍500个。
再查,2004年6月4日,林翠雯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九星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专利登记簿副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公证物、报刊声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警告函,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北京金谷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和揭西县河婆金科电子玩具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糖公司虽然与北京金谷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签有场地租赁合同,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以华糖公司名义销售的,应由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该产品的结构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可以确认华糖公司实施了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华糖公司提供的由揭西县河婆金科电子玩具厂出具的证明,首先,该厂的名称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表明的生产厂家名称不一致,原告亦不认可二者为同一主体;其次,仅根据一份证明无法认定购销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华糖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电蚊拍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华糖公司仅为销售商,原告就此提出的赔偿数额显系过高,本院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并对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元,赔偿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已交纳),由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