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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03.26.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黃珮禎   文号:96年度訴字第7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

被告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原告之父甲○○所經營之家族事業,原告之夫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兼廠長,原告之弟乙○○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之兄

丁○○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後為代理董事長成為實際負責人,

甲○○之女胡富美及甲○○之子胡義灶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亦

在該公司擔任作業員兼聽命會計人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財

務執行人員,90年2月間,被告公司所聘請之會計人員己○○離職

後,原告則暫代整理帳務,但被告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仍

由甲○○保管,被告公司簽發支票、填載取款條均經胡三和審核後

再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被告公司於89年間因財務問題

不佳,多次向原告、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及董事長甲○○借款。

民國90年4月間,被告公司因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即於90年4月6日

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

告為替父親甲○○分憂,乃自原告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出

200,000元,存入被告公司之台企活期帳戶中。又於同年月27日,

被告公司之甲存帳戶款項不足,又由甲○○向原告借款97萬元,原

告乃自上開相同之帳戶內提領

970,000元,存入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90年5月7日,再度因

應發放薪資不足為由,由甲○○向原告借款46萬元,由原告之夫戊

○○農會帳戶內提領340,000元及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20,0

00元,存入被告台企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公司共計向原告借款163

萬元。上開借款,被告公司乃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票

據號碼

AZ(略)號之支票清償。惟到期後無法兌現,乃更改票載發票

日為91年10月31日但仍無法兌現。被告公司因此更換為票載發票日

92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為AQ(略)號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

票載發票日屆至前,被告預為表示無法兌現,原告因而未提示,並

持續催討上開借款無果。為此,依據民法第478條、第29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及自應清償日之翌

日即9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之印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印章均由甲○○保管,

任何支票簽發及提領均需經過胡三和審核,原告不可能擅自簽發

票據予己,謊稱清償借款。

2.被告公司尚聘有會計人員記帳,原告亦不可自行製作傳票,捏造

借款事實。

3.被告公司94年股東會議亦曾提及股東借款等事實,足證被告公司

與股東間確實有借貸款項往來。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在其主張之日期存入款項予被告之帳戶內,惟否

認上開款項之存入係交付借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因年

事漸高,因而將被告公司之經營交付其子乙○○及原告夫妻。甲○

○僅名義上之負責人,未實際經營管理被告公司,形式上保管被告

公司之印鑑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每年往來銀行均會

告知甲○○被告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金額,甲○○始發現被告公司交

付原告夫妻及乙○○經營時,尚有現金一千多萬之存款,而在原告

夫妻及乙○○之經營下,被告公司雖正常運作,但向銀行所借之款

項卻日益增加,因而在91年間商請具有會計之專長之丁○○接管公

司財務及審核公司傳票進出,至96年間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好轉

,而原告夫妻則在97年7月因無法適應被告公司改採較嚴格之制度

而離開被告公司。

(二)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簽發之AT(略)號支票,係由原告黏貼紙條

支票上要求公司簽發支票,並經原告自行簽發後加蓋被公司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簽發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91年間甲○○之子丁○○接管公司財務及傳票進出審核,原告持上

開支票向丁○○要求換票,丁○○輔接手被告公司財務,並不清楚

上開支票之用途,因而聽信原告之詞,簽發新票據換回上開支票。

但經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後,甲○○否認向原告借款,丁○

○始知其不應簽發新票據交付原告,但原告已無反還票據之意。被

告公司家族公司,原告夫妻又是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之人,因而經常

有公司款項及私人款項流用之情形,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無法實

質審核被告公司出納之真實性,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因而

命其子丁○○接管原告原掌管之財務工作。但顧念親情,並未查明

之前之資金流向,僅令丁○○接管審查被告公司日後之財務進出,

息事寧人。而原告夫妻亦知悉其經營被告公司期間,有公司資金及

私人款項相互流用情形,亦不敢將上開支票提出請求支付。惟96年

間原告夫妻因無法適應被告公司新制之嚴格管理政策,因而自被告

公司離去後。卻心有不甘,先以虛偽之人事資料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申請向新竹縣政府調處,但並未成立,嗣又再本次持上開支票主

張借款提起本訴訟。

(三)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管理被告公司財務期間,因被告公

司為家族企業之性質,無內部監督管理機制,被告公司之資金及原

告之私人款項即有相互留用之情形,原告在被告公司帳戶存入款項

及取得被告公司支票,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股東成員間均具有親屬關係

,主要經營者亦為家族成員等情,被告公司既為家族企業而無其他

非有親屬關係之股東,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自難與家族成員之私人

關係清楚切割,其公司內部之監督機制亦難發揮其效用,被告公司

之股東、經營者與被告公司間之往來,自與一般人與公司間之往來

不同。

(二)被告公司在91年前為原告夫妻及訴外人乙○○實際經營,由原告負

責財務、原告之夫戊○○負責廠務,訴外人乙○○負責業務,直至

91年間證人丁○○接管原告原負責之財務工作一節,業據證人乙○

○、丁○○及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己○○證述無訛。原告雖主張其

僅聽命會計人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指揮,擔任財務執行之

工作,例如:前往銀行辦事或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蓋用支票及

提款條等共工作,實際之財務審核工作由會計人員及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負責云云。惟證人己○○到庭證稱,因原告為董事長

甲○○之女,證人所製作之傳票、記帳等工作均由原告指示而為,

傳票上製作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部分,亦均由原告指示,且無傳票

憑證(參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乙○○亦證稱

,會計人員己○○係聽從原告指揮監督(參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確保會

計人員出納之正確,會要求原告在單據上簽名(參9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核對被告公司之單據黏貼紙(即被證五),其上

之主管欄簽名者為原告,再衡以常情,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親生子女,而證人己○○則一般聘請之會計人員,被告法定代

理人甲○○自會信任原告而非證人己○○。因此,原告主張其受己

○○之指揮云云,顯非可採。故被告公司在證人丁○○91年間接

管財務及傳票審核前,原告應為指揮監督證人己○○等會計人員而

為被告公司掌管財務管理之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無實質審核

部分詳下述)。且原告亦自承,其在90年間2月底,會計人員己○

○離職後其則暫時代理整理帳務等情(參96年12月4日原告提出之

準備書狀第2頁參照),故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

期間內,即90年4月及5月間,被告公司之財務運作、調度及帳務

記載等係由原告一人所掌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財務進出均需經過其父親甲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仍保管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之印鑑

章,公司之出納、財務調度實際仍由甲○○所為云云。惟被告公司

負責人甲○○雖不否認其保管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

章,且於公司必須簽發支票或提款時必須由其蓋用印章等情,但否

認有實際審核被告公司之資金進出。證人丁○○證稱,其父親平日

均住在其長兄家中,公司有蓋用印章之必要時,會由原告或會計人

員到家中蓋用印章,甲○○並無能力亦無法實際審核被告公司之金

錢進出等語(參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亦

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不會實際審核支出之對錯,證人如

前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住處蓋用被告公司印鑑章時,都是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直接將印章給證人自行蓋用等語(97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以原告自承,其會在支出傳票上之主管欄簽名

,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交代會計人員己○○要開立支票,為

安全起見,要求原告在單據上簽名等情。又原告提出由原告之夫戊

○○記錄、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擔任主席之94年2月26日股東會

會議記錄中結論第2點中記載記載,「經營者未列席會議,決議在

另擇日請經營者列出....」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卻非實

際經營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既未到公司上班,不是實際經營

者,其自無能力審核公司之出納是否正確。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又委託原告在單據上簽名監督會計人員之出納是否屬實,亦徵上

開證人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無實際審核被告公司之出納

單據與實際支出是否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資金進出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實質審核,原告僅受其指揮監督云云,不可

採信。證人乙○○雖曾證稱,被告公司財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管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實質上審核權云云(

參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嗣後又證稱財務之工作其

並未參與,其只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會在支票上蓋章等語(

同上開筆錄參照)。證人乙○○既未參與財務審核工作,且其證述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實質審核,嗣後又改稱其並未參與財務工

作,其僅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僅在支票上蓋章等語。故證人乙

○○前所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實質審核權部分,應為臆測之

詞,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著有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在90年4月6日存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200,

000元現金、90年4月27日存入被告公司華南銀行970,000元、90年5

月7日存入被告公司臺灣企銀帳戶460,000元等情(依據原告提出

之被告公司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所示,應為現金存入非匯入),但否認上開款項之存入係出於

消費借貸關係。雖原告提出之其所有之臺灣企銀、華南銀行活期儲

蓄往來明細影本及證人戊○○之農會存款簿往來影本,確實在上開

存入被告公司帳戶現金之同日有提領現金之紀錄。惟僅有現金提存

款記錄,無法證明原告存入被告帳戶款項之真正原因,依據上開判

決所示,除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尚非即能認定兩

造間及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尤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係密切,被告

公司為原告之父甲○○所創立之家族事業,股東成員均為原告之父

及手足,原告夫妻於上開存入被告公司帳戶款項之期間,擔任為經

營者角色,原告甚至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主控被告公司之

財務調度。因此,原告在90年4月7日及27日、96年5月7日存入原告

帳戶內之現金,是否出於借貸之意思,實不明確。又證人戊○○證

稱,被告公司曾經轉帳金錢至證人及原告帳戶內等語(參97年1月2

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明被告公司之現金曾經流向原告夫妻之

帳戶內。雖證人戊○○陳稱此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夫妻借款所為之清

償云云,惟並未提出可資採信之證據。原告僅提出89年9月至12月

間會計人員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中曾有還款原告之記錄及轉帳傳

票紀錄。惟上開傳票及應付帳款名細表之記載,業據會計人員己○

○到庭證述,其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所為之記錄,原告要求為上開

記錄時並無提出任何出納憑據,且原告為董事長之女,其亦不敢向

原告索討憑據等語。故上開傳票及應付帳款紀錄實際上即為依照原

告之意思所為,自難作為被告公司曾經向原告借款之證明。且被告

公司向原告夫妻周轉現金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公司

借用系爭三筆款項後即無任何借款,證人戊○○及原告則陳稱系爭

三筆借款後仍有借款等語,其前後並不一致,亦徵原告主張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持續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夫妻借款周轉等情,無法採

信。綜上,一般社會上家族事業,雖有公司獨立法人格之外觀,但

實際上與經營者間之關係密切,公司資金亦由經營者實際操空運用

,因此,為家族公司之被告公司,由上開被告公司現金曾經流入原

告夫妻之帳戶內,亦難以排除原告之現金轉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

為典型家族事業與經營者間資金相互流用之情形,而非當然可認定

轉入之現金為交付借款。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經簽發,支票號碼AT(略)號、票面金額

1,630,000元、票載發票日原為90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支票乙紙向原告為清償。然查原告自承在證人丁○○接

管被告公司財務及出納審核前之帳戶資料全由其保管等情(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果原告確實借款,並且原告公司曾經簽

發上開票據作為清償,姑不論傳票及應付明細表因係出於原告之指

揮監督所製作,其證據力不足之情形,至少依據公司之付款流程,

亦應有上開支票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傳票為證,而上開支票原載之

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實際簽發之時間依據原告所自承係在證人

丁○○接管被告公司財務之前,而被告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在證人

胡財義接管被告公司財務前,均在原告之保管中,原告卻無法提出

上開支票之相關傳票及應付帳款明細,實有違常情。又上開支票之

票據文字係原告所親寫,業據原告所不爭執(97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保管被告公司之印鑑章,但並

不實際上審核被告公司之出納是否正確,被告公司之金錢之進出實

際由原告掌控,已如上述,上開支票是依據原告意思所簽發,自不

能作為證明該支票係由被告公司簽發用以清償款之用之事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曾經以被告公司曾經簽發,支票號碼

AT(略)號、票面金額1,630,000元、票載發票日原為90年10月31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乙紙向嗣後接管被告公司財

務之證人丁○○換得支票號碼AQ(略)號、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

月31日、票面金額1,63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

票,以此主張,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該支票向原告清償

云云。惟證人丁○○證稱,因其不知被告公司其前之財務狀況,聽

信原告所說,才為被告公司簽發上開票據換回原告所持有之票據,

但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查證始知並無借款一事等語(9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查原告自承在證人丁○○接管被告公

司財務之前之相關帳冊等物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其保管

等語,惟委託保管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且原告及證人丁○○均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子女,而證人又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委

以重任接管被告公司財務,豈有將之前之相關帳冊委託原告保管而

不交予證人丁○○之理,無取得之前相關被告公司財務帳冊,丁○

○將增加管理之困難,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至愚亦不可能將之前

之相關財務帳冊委託原告保管,而不命原告交接予證人丁○○。證

人丁○○既未接收原告掌管被告公司財務時之相關帳冊,其自無任

何記錄查詢,原告原持有之支票性質為何,而原告為證人丁○○之

妹,所持原有之支票又係指名付款原告之支票,證人丁○○因誤聽

信原告之說詞,而簽據公司支票換回原告所持有之支票及事後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查證後始知無借貸之情事之證述,尚非無據。

況原告所持有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31日,原告卻從未提

示,縱原告陳稱,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未提示避免公司有退

票紀錄云云。惟被告公司苟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為顧念公

司之信用而未提示,亦可請被告公司另開債權憑證或再度更換支票

或展延票期,但原告並未任何保全債權之行為,僅在94年股東會間

提出被告公司曾向其借款之情,經證人乙○○、丁○○均在該次股

東會中告知原告請其查清楚再來外(97年1月24日言詞筆錄參照)

,即未再催討。如於94年在被告公司股東會原告提出清償之要求,

而經證人乙○○、丁○○告知原告查明再來等語,被告公司及股東

等人顯然否認原告債權,原告又保管所有被告公司在90年之財務文

件,原告豈有未再設法催討上百萬元欠款之理。由此亦徵,原告所

持有之支票尚難佐證原告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始未依法請求

償還。綜上,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另原告主張證人胡義灶在94年2月26日之會議記錄中曾經

發言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向股東借款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會議

記錄係記載「公司借貸及經營者私人借貸必須分清楚」,此僅能證

明證人胡義灶之發言係指公司向他人借貸或經營者私人之借貸應區

分清楚,勿將債權關係混淆而已,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向股東或原

告借款。

(七)且原告陳稱系爭三筆借款,其均在應付帳款前數日即將文件送交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審閱,而甲○○均在應付帳款當日才在家中才

向原告要求借款周轉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三筆借款金額均不低,如

果甲○○在應付帳款日期屆至前即知悉被告公司欠缺現金存入支票

帳戶及員工薪資轉帳,自會提前向原告請求周轉,不可能拖延至應

付帳款當日始向原告借款。如原告亦無法調得現金支應,被告公司

豈不有退票及積欠員工薪資之虞,此對於公司信用傷害莫甚於此。

因此,原告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均在應付帳款當日向原告借

款系爭三筆借款等語,顯不符合常情。而且所借之款項均由原告自

其帳戶內或其夫戊○○帳戶內提出現金再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其中

90年4月6日借款20萬元係由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提出二十萬元存

入被告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內,雖在同一家銀行即可辦理,不需舟

車往返不同銀行間提款與存款。但原告陳稱當日因為要給廠商現金

193,820元貨款,當日原告要去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拿取款條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向原告借款20萬元付款,由原告存入

20萬元再拿取款條193,820元領取等語。既然公司短缺貨款之金額

與原告存入之金額僅差6,180元,何以大費周章由原告提出現金存

入被告公司帳戶再提領現金給付廠商顯不符合常情。又原告主張

90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向其借款97萬元,原告主張提款之行庫為臺

灣企業銀行,而存入被告公司之華南企業銀行,即原告必須早上至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家中始知借款之訊息,如未攜帶臺灣企銀之

存款簿及印章,還必須先取得印章,再至臺灣企業銀行提領金,身

懷鉅款97萬元,再趕至華南銀行存入現金,亦不合常情。又90年5

月7日原告主張借款4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

及戊○○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台企帳戶內,則原告證稱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在90年5月3日向其借款,90年5月7日向其確認

是否確能借款,原告卻在90年5月7日當日才攜帶華南銀行之存款簿

及印章、證人戊○○之存款簿及印章,分別到華南銀行及農會提領

現金,在趕至臺灣企業銀行存入現金,其大費周章至此,實有違常

情。

(七)會計人員己○○係在90年2月離職,離職前,原告之臺灣企銀之存

款往來明細,自89年7月17日開始,至90年1月20日前其往來之狀態

均僅有薪資轉入及提款,結餘最多係在90年1月20日薪資轉入年終

獎金後達到131,319元,卻在90年2月2日當天有多筆之票據交換存

入款項,存款餘額在當日暴增為1,174,670元,而隨即在90年3月26

日提出現金

450,000元、90年4月6日提出現金二筆200,000元、

150,000元,存款餘額迅速降低為468,701元。之後僅有90年4月6日

轉入薪資41,493外,又在90年4月10日及11日存入現金110,000元及

350,000元後,存款餘額達到970,194元,而在90年4月27日又將存

款領出現金970,000元,僅剩194元。原告帳戶內之進出,除薪資外

,均在短期內存入鉅額款項,並在短期內領出。原告之帳戶往來,

在會計人員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之七個月,往來均僅有薪資及提領現

金,但卻在會計人員離職後之二個月,即有大量之金額存入及提出

,實有啟人疑竇,原告是否因為掌控被告公司財務之便而有將公司

之金錢與自有之金錢相互流用之情。

(八)苟原告每次被告公司資金短缺時,原告都能即時提供資金周轉,且

在短短二個月內即提供163萬元之資金供被告公司周轉,且原告夫

妻提領163萬元供被告公司周轉後,其帳戶內之帳戶內之款項均賸

極少,原告夫妻可謂傾全力協助公司渡過資金缺口,而原告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之女,苟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感念其鼎力相助猶有不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卻否認借款及在

91年間由證人丁○○代替原告接管被告公司財務管理,亦不符合常

情。且苟如原告如此傾力相助公司,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及丁

○○卻在94年間原告提出清償時否認原告之借款,原告卻又忍耐至

96年始起訴催討,亦難以想像。上開原告主張借款之種種情節,有

違常情之現象,原告均難自圓其說,更不利於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

證。

(九)綜上所陳,原告因曾係被告公司之財務、出納管理主管,原告之夫

又為被告公司之廠長,且被告公司又為家族企業,內部監督機制並

無法發揮功能,原告夫妻與被告公司帳戶內亦有金錢相互流通之現

象。因此,自難依據原告擔任財務主管時所做之帳務文件、支票及

存入現金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現金之存入無法認定為借款之交

付,且難認為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已達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復以原告

所陳述之借款情節,亦多處與常情相違,更難就原告之主張形成有

利於原告之心證。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法律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則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

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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