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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汤阴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

上诉人刘某甲因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汤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2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09年2月9日上午,刘某甲伙同他人到刘某海责任田里将村委会抗旱浇地用的地埋线刨开扔在田地上面,毁坏了刘某海的田地和麦苗,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刘某甲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汤阴县拘留所执行。刘某甲不服于2009年3月4日向汤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5月26日作出汤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农历正月13日)菜园镇X村委会为抗旱浇麦埋设动力电线,其中经过一村民麦田约有60米长,用挖土机挖沟深约1米,宽约0.5米,当日放线后回填土约0.8米深。2月9日上午刘某甲和刘某家族的人以村委会埋设动力电线离自己家的祖坟太近为由,到菜园镇X村干部家,双方发生争吵,刘某甲和刘某家族其他十几人即到刘某海麦地里将地埋线拽出。2月9日14时20分,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报警人称本村刘某甲带领人员未经本人同意到自己责任田里将村委会埋在责任田里的地埋线刨开扔在地上面,毁坏了自己的田地。菜园派出所即展开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菜园派出所于2月22日15时对刘某甲进行书面传唤、询问,并书面通知刘某甲的家属,16时18分告知刘某甲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刘某甲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刘某甲进行了陈述和申辩,18时40分送达刘某甲汤公(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9时电话通知刘某甲家属,2月23日送达菜园镇X村民委员会。菜园派出所勘验笔录显示:地点位于菜园镇X村西北地里刘某海责任田内,到现场见从东南向西北走向一条沟,有三条黑色50型线,长度为约60米远,线无损坏,被从埋好的地沟内拽到沟上。沟北面有约0.5米宽麦苗被踩踏,东西方向已埋好,被刨地埋线西北方向有半埋,有土在沟南边,被刨地埋线沟南有约2米宽土压麦苗,沟宽约半米宽,沟深约0.65米,西边已埋好地埋线的沟深约0.3米,沟南边原土埂上有被挖上来的新土痕迹。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将村委会埋在刘某海责任田里的地埋线刨开扔在田地上面的行为,构成损毁公私财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处罚。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应一并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汤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汤阴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将地埋线刨开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因村干部擅自在刘某祖坟前刨沟埋线,侵犯了刘某人祖坟利益,我们找村干部解决,其当众表态同意让刘某人到地里将线刨开、锯断也行。随后,刘某人自发到地里用手将地埋线拽出,并不是上诉人召集或组织,上诉人也没有直接参与拽线。汤阴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到刘某海责任田里并毁坏了田地和麦苗不是事实,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进责任田,而是站在地头的路上,也没有损坏电线,更谈不上毁坏了田地和麦苗。另外,根据小麦的生长特点,今年2月9日,人在麦田踩一下麦苗对小麦的生长和产量没有影响。埋地埋线时,使用的是挖土机,挖土机的重量和橡胶轮胎才会毁坏田地和麦苗。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子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汤阴县公安局处理本案从未进行过调解。汤阴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前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上诉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也未让上诉人或近亲属提供担保,直接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直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恢复名誉。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廷兰、刘某灵(玲)、刘某平、冯秋云、李新玲、刘某德、郝彩平、刘某丙、程爱玲、刘某庆、刘某全、刘某奎、刘某强、刘某敬、刘某德、李华、刘某旗书面证言;2、2009年5月中旬刘某海麦田摄影VCD光盘一张;3、证人冯秋云、李新玲、张廷兰、刘某灵(玲)、程爱玲、刘某丙、刘某德、郝彩平、刘某庆、刘某强、刘某敬、刘某德、刘某旗证言;4、刘某海、李相周书面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2月9日14时20分我单位接到报警后,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刘某甲在2009年2月9日上午伙同他人,将村委会埋在责任田里的地埋线刨开扔在田地上面,毁坏了田地和麦苗,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所以我单位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时,正值今年抗旱浇麦,影响非常恶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第X号《行政卷宗》75页:1、案件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韩根所举报材料:4、传唤证;5、传唤通知书;6、询问刘某甲笔录;7、询问刘某全、刘某政、刘某海、韩海顺、韩财富、韩文得、韩从善、刘某明、刘某玲、刘某强、郝彩平、刘某德、程爱玲、刘某丙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9、刘某甲户口证明;10、抗旱设施证明;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农历正月13日)春节过后,汤阴县X镇X村西北地原来浇地用的地埋线因年久损坏,村委会为方便群众浇地,需重新埋设动力电线,重新埋设的电线与原来埋设的电线走向不同,其中约有60米长经过村民刘某的麦田地,刘某家族的祖坟在村民刘某的田地里。埋设的电线用挖土机挖沟,深约1米,宽约0.5米,当日放线后回填了一部分土。2月9日上午,刘某家族的人得知该情况后,以村委会埋设的电线离自己家的祖坟太近为由,找到本村负责埋设电线的村干部家询问埋设电线的事,随后,刘某家族十多人又到麦地里将地埋线从沟内拽到沟上面,线长度约有60米。2009年2月9日14时20分,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报警人称本村刘某甲带领人员未经本人同意到自己的责任田里将村委会埋在责任田里的地埋线刨开扔在地上面,毁坏了田地。菜园派出所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认定:2009年2月9日上午,刘某甲和刘某家族其他几人以村委会埋设动力电线离自己家的祖坟太近为由,到刘某海麦地里将地埋线拽出、刨开扔在田地上面,毁坏了刘某海的田地和麦苗,刘某甲的行为己构成故意损毁财物。遂于2009年2月22日下午对刘某甲进行书面传唤询问,并送达汤阴县公安局汤公(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下午执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汤阴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汤阴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刘某甲伙同他人以村委会埋设动力电线离自己家的祖坟太近为由,到刘某海麦地里将地埋线拽出、刨开扔在田地上面,毁坏了刘某海的田地和麦苗,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证据充分,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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