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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71622部队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场,现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副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基地场长。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石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x部队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石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舞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部队农场退还土地承包款x元并继续履行合同。舞阳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x部队农场不服二审判决,向漯河中院申请再审。漯河中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漯立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再审,并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不服漯河中院再审判决,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国、x部队农场委托代理人康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0月20日,石某某为甲方,关中贤为合同委托人,x部队农场为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内容:根据《合同法》规定,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甲乙双方共同开发部队土地650亩,合同期内双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负担全部经济责任。1、合同期限5年,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如当年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在11月15日前将棉花收完。)2、合同金额x元,每亩租金230元。3、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每年的10月10日前一次性交齐全年租金。4、甲方按合同规定种植农作物,不得从事其他非法经营,不得非他人经营。5、农业税由甲方承担,乙方代交。6、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再作协议。7、如遇国家分洪,乙方协助甲方向当地政府申请赔补。8、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石某某、合同委托人关中贤、乙方孙某某分别签字。2003年10月18日,石某某交纳土地承包金x元,10月29日又交纳剩余承包金x元。x部队农场将该部舞阳农场的650亩土地交给石某某。石某某除留部分土地自己种植外,将其它土地转给同乡种植棉花。2004年7月,舞阳及澧河上游普降大暴雨,澧河向泥河洼滞洪区分洪。x部队农场土地位于泥河洼滞洪区,石某某承包土地受淹。x部队农场在石某某提供650亩土地的受灾具体赔偿数额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受灾赔偿事宜。2004年11月2日河南省水利厅作出豫水管函(2004)X号关于舞阳农场(泥河洼滞洪区)受灾赔补事宜的复函,对x部队农场申请作出答复:一、2004年7月16日-18日澧河上游普降大暴雨,平均降水260毫米,全流域遭受严重洪涝灾害,澧河出现近30年一遇的洪水,按省调度方案,省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命令向泥河洼滞洪区分洪。此次分洪历时15个小时32分,最高蓄洪水位66.29米,总量1.36亿立方米,你部农场也同舞阳县其他地方一样遭受重大损失。二、泥河洼滞洪区本次进洪淹没面积是按最高蓄洪水位66.29米等高线以下区域统计的,因你部舞阳农场处在66.29米-68米等高线之间区域,不在此次实际滞洪淹没范围内,不符合补偿条件。三、根据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政部第X号令)第二条规定:蓄滞洪区分洪运用后,区内行政事业、公益事业单位的公共财产和设备的水毁损失,以及区内各类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水毁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你部舞阳农场属于企事业单位,不在补偿之列。四、10月23日,财政部、水利部组成的滞洪区运用补偿调研组来我省核实滞洪区损失……,但两部调研组研究后认为,你部舞阳农场不符合补偿条件,水毁损失不予补偿。后双方因赔补和交纳2004年10月1日-2005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金发生争执。协商无果,石某某未交纳第二年承包金,x部队农场收回土地,种上小麦。

舞阳法院一审认为:石某某、x部队农场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x部队农场将土地交付给石某某后,石某某将部分土地转给他人种植经营,违反合同第四条……合同期内不得他人经营的约定(该条写为……合同期内不得非他人经营。双方对此有争议,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此句中出现的“非”应是笔误所致,应理解为“合同期内不得他人经营”,如果允许他人经营,则无需在合同中对该项约定,写进合同中亦无实际必要。),石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行为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因发生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因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不能按期履行。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后,并不危及合同履行,当事人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如果不可抗力只导致部分不能履行,则其他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部分仍应当履行。如果不可抗力不影响完成履行,只是影响按期履行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2、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相应地免除责任。不能因为发生不可抗力就主张免责,只有确切受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履行的部分才能免除责任。3、不可抗力发生在履行期间的,才能主张免责。换言之,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正常履行,即在合同签订后、终止前即合同履行期内发生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才能免责。因此,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就不能免责,迟延履行的当事人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2004年7月发生的舞阳普降大暴雨和澧河向泥河洼滞洪区分洪的事实,都属于不可抗力,石某某请求因不可抗力应该免除其交纳承包金的责任及返还承包款x的主张是否成立,主要看不可抗力是否会导致该合同的不能履行。2004年7月份的洪涝可能会给石某某造成当年农作物减产、绝收或承包的土地不宜从事棉花种植的后果,由于洪涝属暂时的、阶段的,洪涝消除后并不会危及合同的全面按期履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石某某仍应按照约定于2004年10月1日-10日内向x部队农场交纳土地承包款履行合同,不能因为发生不可抗力就主张全部免责,只有确切受到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部分才能免除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石某某以其遭受不可抗力应免交承包金,要求退还当年承包款x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石某某主张其种植的棉花在此次澧河分洪中造成绝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绝收的主张不予认定。洪涝发生后,x部队农场帮助石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请赔补,由于申请不符合国家赔补的有关规定而未能得到经济补偿,x部队农场已按照合同约定第七条尽到协助义务。石某某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即出租方应无条件全部返还承租方所交的当年租金,否则按协议约定顺延一年,免交租金,因合同上并无此约定,石某某该主张属要求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协商不成情况下,石某某未按期交纳次年土地承包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且x部队农场在石某某不交承包金情况下收回土地,种上小麦,事实上双方已终止了合同履行。故石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950元,由石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漯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2004年7月石某某承包经营的x部队农场650亩土地遭受水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x部队农场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3、x部队农场收取的承包金应否退还石某某。关于第一争议焦点:2004年7月,石某某承包经营的x部队农场650亩土地因水灾遭受重大损失,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x部队农场向有关部门的赔补申请及河南省水利厅的复函对此均有说明。水灾的形成系雨水过多和泥河洼分洪两个原因引起,对这两个原因是否出现当事人双方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如遇国家分洪,乙方协助甲方向当地政府申请赔补。”但国家是否赔补,也非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因而,损失的形成应属不可抗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x农场单方解除合同于2004年10月将土地收回自种的理由有两个,一是石某某转包渔利违反约定;二是石某某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第二年承包金,对第一条理由,石某某称入股种地的人是自己亲戚,这是自己的经营方式,不是转包。本院认为,x农场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以石某某1人1户之力无法种植650亩土地,石某某融资经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亦不影响发包人的利益,因而在双方发生纠纷前,此问题双方并无争议,也无其他参与种植的农户主张权利和提出争议。如果不发生其他解除合同的原因,该问题不会也不应当会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对第二条理由,石某某称未到交纳承包金的时间,因合同约定每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承包金。2004年承包金已交过,再交承包金应到2005年10月,因合同系跨年度合同,双方对2003年10月交的承包金是哪一年的,2004年10月10日是否又到了交承包金的时间理解不同。结合第一次交承包金的时间,该协议约定应为先交承包金后种地,合同已履行一年,2004年10月10日前应交纳下一年的承包金。石某某未交纳第二年的承包金,x部队农场视为对方不履行合同将土地收回自种理由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x部队农场收取石某某的承包金,其性质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2004年7月遭遇水灾后,石某某种植的棉花遭受重大损失,损失除已经交纳的承包金外,还有种子、农药、化肥、人工等费用。x部队农场代为申请赔补的请求未被批准,原因之一是“公产不补”,因全部损失均不属国家赔补范围,各方损失按公平原则应自行承担,x部队农场不应再因此而获得利益。已经获得的应退还承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5)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判决生效十日内,x部队农场退还石某某承包金x元。3、驳回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950元,双方各半承担,二审诉讼费6950元,双方各半承担。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漯河中院再审认为:根据x部队农场的申请及石某某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石某某承包土地后采取入股方式经营,违反不违反双方合同规定。2、2004年7月石某某承包经营的x部队农场650亩土地遭受水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3、x部队农场收取的承包金应否退还石某某。

1、石某某承包土地后,采取入股方式经营,违反不违反双方合同规定。x部队农场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以石某某1人1户之力无法种植650亩土地,石某某融资经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亦不影响发包人的利益,在双方发生纠纷前,x部队并未对此事提出异议。如果不发生其他解除合同的事由,该问题不会也不应当会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2、2004年7月石某某承包经营的x部队农场650亩土地遭水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众所周知,天降大雨是不可抗力,是一般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石某某在承包该片土地之前,应当知道此块土地属于滞洪区,地势低,不宜种棉花,况且当地农民都不种棉花,种棉花也只有种到村边等高处地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也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分洪,乙方协助甲方向当地政府申请赔补。据上,x部队农场与石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时候,双方都已经预见到该片土地可能被淹的事实。从法律上讲,该片土地内涝被淹,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形。3、x部队农场收取石某某的承包金是否应当退还石某某。x部队农场与石某某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x部队农场收取土地承包款,石某某的经营收益全部归石某某所有,与x部队农场没有任何关系。这是由承包合同的性质决定的。2004年7月,舞阳县澧河上游普降大暴雨,澧河向泥河洼滞洪区分洪,x部队农场土地位于泥河洼滞洪区,石某某承包的土地受淹,x部队农场在石某某提供650亩受灾赔偿数额后向有关部门申请赔偿,省水利厅答复:1、泥河洼滞洪区本次进洪淹没面积是按最高水位66.29米等高线以下区域统计,因你部舞阳农场处在66.29米-68米等高线之间区域,不在此次实际滞洪淹没范围,不符合补偿条件。2、你部舞阳农场属于企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规定不在补偿之列。x部队农场已尽协助赔偿义务,主要是农场处在66.29米等高线以上,不符合补偿条件,所以石某某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综上,x部队农场与石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之处。由于天气及政策的原因造成石某某承包土地后,经营收益受到损失。在合同履行中,石某某所受损失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x部队农场和石某某均无过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x部队农场应少得承包金,用以补偿石某某的经营损失,二审让石某某经营中的全部风险由x部队农场承担有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再审判决:1、撤销本院(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舞阳县人民法院(2005)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场退还石某某承包金x元。一、二审诉讼费各6950元,双方各担6950元。

石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损失是2004年雨水过多和澧河分洪造成的,该事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x部队农场不应再获得利益,二审认定正确。再审认定不存在不可抗力,双方均无过错,判决退还一半承包金,事实错误,有失公平。要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诉讼费由x部队农场承担。

x部队农场辩称:1、不可抗力不存在;2、石某某承包该土地后进行了转包,转包余利大于所交承包金;3、石某某经营利益与部队无关;4、即使存在不可抗力,石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其对漯河中院再审判决也有异议,考虑到与地方关系未申诉。

本院再审对漯河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石某某承包x部队农场650亩土地位于泥河洼滞洪区,石某某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预见可能出现降水导致澧河向泥河洼行洪的情况。双方承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分洪,x部队农场协助石某某向当地政府申请赔补。”也说明石某某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洪水灾害对其承包经营造成损失。所以后来发生在合同期间天降暴雨导致澧河向泥河洼滞洪区分洪造成损失,对石某某而言不构成不可抗力。石某某不能适用不可抗力而主张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公产不补”的政策确实出乎石某某的预料,否则石某某不会同意签订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合同第七条对石某某来讲,实质上是个无用条款。从公平角度上讲,如果石某某遭受损失,x部队农场理应分担。因分洪造成的损失国家不予补偿,x部队农场并无过错。石某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结合省水利厅答复函中所列出的4条理由,本院认为二审和中院再审按照公平原则,判令x部队农场退还一半承包金,对石某某经营损失予以补偿是适当的。

综上,石某某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漯河中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某某再审申请,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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