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20號
原告甲○○
被告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乙○○
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臺內訴字
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當事人、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97年2月4日97年度簡字第2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