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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8年3月29日6时30分原告丈夫陈海亮驾驶摩托车行至本村路口时,被告李某某为实际所有人的豫x号重型货车将陈海亮撞死。事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6.5万元。事后双方约定先行给付5.5万元,待交强险赔付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然而被告李某某采取拖延手段,以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协商为由,至今怠于行使请求权,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11万交强险理赔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中不是当事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被告李某某已经对原告赔付,我公司对此事故已作出书面拒赔通知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协商赔付原告16.5万,我给了原告5.5万元,说等11万交强险赔后3天给原告,我也把材料给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2008年9月发出拒赔通知,之后,我向保险公司要我当时提供的手续,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6时30分许,李某力驾驶被告李某某为实际所有人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八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海亮驾驶的沿本村X路由东向西向左拐弯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伤,陈海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亮受伤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殷某某系死者陈海亮之妻。发生事故后,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调解,2008年4月3日,死者家属郭红恩经原告殷某某同意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16.5万元(含已预付的1万元)。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共16.5万元,已支付5.5万元,下余11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作为豫x号的实际车主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08年9月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以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李某力驾驶被告李某某为实际所有人的车辆将原告之夫陈海亮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力与死者陈海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共16.5万元,已支付5.5万元,下余11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某作为豫x号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1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协议的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故其不能以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来对抗受害人的求偿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万元,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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