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聲請人乙○○
2樓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900,0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
,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