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金汉雄机电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汉雄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X村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徐某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嘉闵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嘉闵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X镇X村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武进市X村前日用品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市X镇内。
法定代表人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汉雄公司诉被告嘉闵公司、武进市X村前日用品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汉雄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金汉雄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汉雄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164元减半3082元,由原告金汉雄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忆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