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调解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蜀、赵某某,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蜀、赵某某,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X镇叉口(长河镇X村)。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蜀、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5年6月18日,根据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技术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种防护堤岸的方法”,并于2001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X,本专利至今仍然有效。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本市滨江区南沙支堤替代工程标段使用网兜装填块石,并将网兜抛填于岸壁,使用本专利方法用于堤岸施工,已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该标段工程施工极不规范,不但侵犯发明专利权,而且对本方法的发明权的推广使用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现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规,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方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放弃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时补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等部分费用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沈斐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