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施工行为地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