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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X别墅有限公司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X别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伟,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上海XXXX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原系XX公司员工。2009年8月4日,XX公司口头辞退了王某,并与其结算了2009年7、8月份的工资。XX公司未为王某缴纳过工作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27日,王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2010年1月12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XX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8月4日的工资差额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41.43元;2、XX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某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8,640元(其中包括王某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1,980元);3、王某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公司缴纳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980元;4、对王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裁决确定的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于王某进入公司的时间各执一词。XX公司认为王某系2009年7月1日进入公司的,2009年2月王某入职的单位是上海福希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希斯公司)。为此,XX公司提供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福希斯公司招聘表复印件1份。对于证人证言,王某认为证人董某某与XX公司总经理曾某某系朋友,与XX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招聘表复印件,王某表示部分内容确实是王某所填写,但其填写时并无福希斯公司的抬头。XX公司未能提供招聘表的原件。王某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为此,王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王某代表XX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服务器合租服务合同书;2、2009年5月、7月、8月的费用报销单3份、2009年6月22日的购物申请表1份,4份单据上均有XX公司总经理曾某某的签字,但费用报销单上无XX公司抬头;3、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上海XXXX别墅有限公司员工王某(身份证号:x)于2009年2月25日起担任本公司IT技术员工作,月薪3,600元。因本公司业务经营状况不佳,与员工协商一致每月支付承诺月薪的50%,每月月薪剩余部分将累计于2009年12月底一次性发放并不计利息。该份承诺书上有王某本人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公司盖章处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但并无公司领导人的签字。王某表示承诺书上的落款日期虽为2009年2月25日,但实际是2009年8月4日王某离职时形成的,当时一式两份,在A4纸上打印后,上面的一份给公司留底,下面的一份给王某;4、证人吴某某的书面证词,吴某某称其于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8月6日在XX公司任职,期间,王某在XX公司负责网站制作、维护等工作,工作期间表现良好。XX公司对王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因XX公司与福希斯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同一办公楼,XX公司认为王某熟悉电脑方面的知识,故委托王某去联系。对于证据2中的3份费用报销单因无公司抬头,故不予认可;而对于购物申请表则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首先XX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申请鉴定;其次认为承诺书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2月,不可能在年初就预计到公司本年经营情况不佳;再次王某仅为初中毕业生,按市场行情,工资不可能高达3,600元;此外公司未与其他员工签订类似的承诺书而仅与王某签订有悖常理;最后根据公司员工守则规定,一切涉及金钱的文件必须有相关领导签字,而该份承诺书上无任何领导的签字有悖常理。综上,XX公司认为这份承诺书是王某伪造的。对于证据4,XX公司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承诺书上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不真实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XX公司理应按承诺书的约定补足王某工作期间的工资。至于王某的入职时间,首先承诺书上明确了王某系2009年2月25日进入XX公司的;其次,王某在2009年3月即代表XX公司对外开展工作;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法院采信王某的陈述,认定王某进入XX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关于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XX公司理应为王某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计9,441.43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某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8,640元(其中包括王某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1,980元);三、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1,980元交付给XX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无视《承诺书》内容的明显矛盾,简单依据其上所谓公章的真实性而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予以支付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同时申请对《承诺书》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并最终认定XX公司、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的意见,符合我国相应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以此作出的判决予以维持。现XX公司认为《承诺书》可能是王某私自挪用公章所盖的,要求对该《承诺书》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XX别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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