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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盼洛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盼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盼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盼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下属单位上海上龙综合经营部与盼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五年。2003年3月28日,上海上龙综合经营部(甲方)与盼洛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宝山区X路甲号、乙号占地面积为43,633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作堆场或仓库;租赁期为五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期满后如无特殊情况发生本协议自动顺延至市政动拆迁为止;年租金为人民币4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前四年租金不变,从第五年开始在42万元租金基础上递增10%,租赁期满后,有关租金事宜另行商定;甲方给予乙方施工免租日期为183天,甲方租金从2003年10月1日为起租日,每年租金分二次支付,先付后租;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搭建临时建筑用房等设施,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内,乙方拥有租赁范围内场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后,乙方对该场地投资的整修费用和其它设施安装费用,甲方不作经济补偿;租赁期内或期满后,如因市政动迁,按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总额减去折旧费,由甲方从动迁费中向乙方作出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合同签订后,上海上龙综合经营部按约交付场地,盼洛公司对场地进行平整,并在场地上修建道路等基础设施,搭建了检修棚、办公用房、浴室等建筑物,其后将部分场地及其上建筑物对外转租。2005年9月14日,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2008年8月25日,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致函盼洛公司,告知鉴于其体制变动和生产发展的情况,决定到期收回场地,希望盼洛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前撤离场地。盼洛公司于次日回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若无“特殊情况”,租赁期限应截至到市政动拆迁为止。“体制变动”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情况,故不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10月28日,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致函盼洛公司,决定将租金调整至0.4元3/天,并要求盼洛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给予答复。2008年11月7日,盼洛公司致函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称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提出的新租金标准过高,其难以接受,希望双方再行协商,并建议在新的租金标准确定前,其仍按照原标准支付租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租赁过程中,盼洛公司按每年42万元标准已支付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租金,按每年462,000元标准已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金。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在原审中表示,2008年10月1日以后应按每月196,335元标准计算租金,该标准是其比照其他类似厂房确定为0.15元3/天,故盼洛公司还应向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补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金差价1,420,515元。盼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为厂房租金标准,而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是场地租金标准,故仍坚持以年租金462,000元为标准。

2008年12月,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盼洛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并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金差价1,420,515元,再按每月196,335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使用费。

原审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盼洛公司在系争场地上增加的固定添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发现地下部分属于隐蔽工程,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盼洛公司共同委托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系争场地地层分布情况进行勘察,该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勘察报告。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遂于8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系争场地上的固定添附残值为5,185,992元,场地平整部分价值3,767,427元。双方对地上部分固定添附鉴定价值均无异议,但对场地平整部分存在异议。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是由其出资,委托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进行施工,造价共计1,319,318元;盼洛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由其完成,当时实际投资550万元,鉴定价值过低;虽然勘察报告内未反映,但现场地层中还存在倒渣层,鉴定时未计入倒渣层。鉴定单位表示勘察报告中未反映倒渣层。

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为证明由其出资进行了填土施工,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年1月31日房地产权证,载明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为系争场地的权利人,房屋状况一栏载有860平方米房屋,证明其已于2002年1月已建造房屋,当时已对场地进行了平整;2、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证明杂填土部分是在出租给盼洛公司之前就存在的;3、2002年建设工程规划附图及2009年地籍图,证明系争场地内的标高没有变化,2002年及2009年时均为4.1米;4、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制作的工程费用汇总表、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汇总表、付款凭证,证明填土施工是与围墙、大门等放在一起结算的,这部分工程款是由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支付给施工单位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盼洛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产权证上的房屋在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交付场地时并不存在;2、地质勘察报告只能证明填土的分布而不能证明是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进行施工的;3、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提供的地籍图并非原图,某一点的标高不能代表整个场地的标高;4、预算汇总表和付款凭证均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填土项目工程款。盼洛公司也是委托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在系争场地上进行施工,其中确实有部分是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出资,但不包括填土工程,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仅仅对围墙部分进行填土施工,总投资三十几万元。

盼洛公司为了证明其进行了系争场地内的填土施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3月29日盼洛公司与肖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肖某某出具的七份收条,证明盼洛公司委托肖某某对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共计550万元的工程款。盼洛公司表示,因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没有能力填土,故委托肖某某进行填土,550万元全部以现金支付。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认为,盼洛公司已将工程委托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施工,不可能再将其中一部分交给个人施工,且550万工程款全部用现金支付也不符合常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盼洛公司之间就系争场地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但又约定期满后如无特殊情况发生本协议自动顺延至市政动拆迁为止。该条款可理解为,如未遇市政动拆迁,则租赁期顺延,并不再受限为五年。因系争租赁物尚未被市政动迁,故租赁合同在2008年9月30日后仍继续履行。现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盼洛公司也表示同意,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予以确认。

关于五年之后的租金标准,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自行将月租金标准调整至196,335元,盼洛公司则坚持以原合同标准支付租金,双方的观点均缺乏依据,难以采纳。根据合同中关于第五年租金递增10%的约定,2008年10月1日后的年租金标准可按462,000元增加10%确定为508,200元,月租金相应确定为42,350元,故盼洛公司应向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金381,150元,已付346,500元,还应补付34,650元。此外,盼洛公司还应按此标准向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后的租金。

合同解除后,盼洛公司应将系争场地返还给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因盼洛公司在场地上增加的固定添附可由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获得,故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应对盼洛公司进行适当补偿。双方对于场地由谁平整的问题产生争执,盼洛公司提出550万元的工程全部发包给个人且全部费用均是现金支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相比之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汇总表、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于2002年1月登记为系争场地及相关房屋权利人的事实,显然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证据的可信度较高,已形成优势证据,故采纳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的主张,认定场地平整施工由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完成,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无需再为此项向盼洛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因此,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结合案件事实,酌情确定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就盼洛公司在系争场地上增加的固定添附,向盼洛公司补偿45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盼洛贸易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X路甲号、乙号场地签订的《租赁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上海盼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场地返还给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三、上海盼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金差价34,650元;四、上海盼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42,350元的标准,向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的租金;五、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盼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450万元。

判决后,盼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场地的回填和平整由谁进行及地下部分施工的工程量,采信了中铁集团上海中铁公司提供的失效、过期证据,导致对事实错误认定,原审认定场地平整施工由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完成是错误的。己方对系争场地标的进行了实地测量,现标高已较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交付场地时平均增加1米多,证明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未进行场地平整施工。一审鉴定报告证明场地平整部分价值370余万元,并非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所称投入30余万元。堆场地基有15公分倒渣层,由于勘察公司未在报告中注明,致使该部分价值未作鉴定,其价值未能计入补偿范围。一审中双方已同意以己方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应引用租赁协议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中铁集团上海中铁公司支付补偿金10,153,419元。

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辩称:关于场地标高问题,更换产证时沿用了原来的标高,双方之间没有确认过标高,租赁过程中也没有实际测量过。根据工程预算汇总表、付款凭证,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施工了98万元的工程,其中包括填土部分30余万元。根据汇总表明确的场地面积和土方体积,可以证明场地已填土33公分高。选定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系争场地进行勘察是经双方认可的,从勘察结果看,没有单独的倒渣层。一审法院关于地面建筑、场地平整等方面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另查明,盼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或期满后,如因市政动迁,甲乙双方按“谁投资,谁受偿”的原则(见工程预算),由甲方从动迁费中向乙方补偿。原审中,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对盼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关于系争场地勘察情况,盼洛公司表示,在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系争场地进行勘察时,开始是每方选50个点,后己方放弃选点,检测时双方都在,打孔时己方不在。勘察公司出报告前也未与双方进行沟通。对此,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表示,己方选了50个点,分布较为平均,盼洛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关于系争场地填土情况,盼洛公司表示,其与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是朋友关系,工程也是其介绍的,有关工程款也是由其代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领取的。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做了简单的填土,之后再由己方推平填土,由于当时与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关系较好,己方填土时也未向其说明。对此,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表示,实际发生的填土费用为30余万,己方已付款,应认定是由己方填土的。

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双方对于原审判决主文一至四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场地返还后的补偿问题,主要分歧集中在系争场地平整问题。本院注意到盼洛公司在一、二审中对此问题的表述变化较大,其在一审中表示系争场地是由其平整,在二审中表示其在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简单填土的基础上再做填土平整。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陈某,可以认定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进行过场地平整施工,该部分工程款项已由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支付。上诉人盼洛公司要求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支付场地平整费用的补偿,但其无法就以下情况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应依据:1、在上海石洞口建筑装璜公司已对系争场地进行填土平整的情况下,盼洛公司再行填土平整的目的;2、盼洛公司所称的550万元平整费用远高于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已支付的30余万元,但双方之间对此却无任何书面约定;3、在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已实际支付填土平整费用的情况下,其单方再行支付场地平整费用的合理性;4、盼洛公司作为单位向个人巨额现金支付的合理性。同时,根据关于地层分布情况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无上诉人盼洛公司所称倒渣层。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关于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有关此节证据的可信度较高,形成优势证据的认定。据此,可以认定系争场地平整施工由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完成,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无需再为此项向盼洛公司支付补偿费用。上诉人盼洛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酌情判令中铁集团上海铁建公司补偿系争场地上增加的固定添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盼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5元,由上诉人上海盼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李媛

代理审判员彭辰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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