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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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聂某甲。

指定辩护人张国法,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国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聂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阻挠其承包菜地而怀恨在心,遂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某号南侧30米处一蔬菜大棚门口,手持一把铁制无柄的锄头,在被害人李某某身后,突然猛击李的头部十余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聂某甲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王腾浜队某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公安机关的《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人聂某乙、易某某、邱某某、施某某、聂某丙证言;证人薛某某和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追究被告人聂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其杀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曾有委托他人代为报警的行为。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聂某非有预谋,而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聂某甲有委托他人报警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聂某甲因怀疑其嫂李某某阻挠其承包菜地而怀恨在心,遂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某号南侧30米处一蔬菜大棚门口,手持一铁制无柄锄头,在被害人李某某身后,突然猛击李的头部十余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聂某甲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王腾浜队某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下午四时多,当时易某易某夫唐某在外冈陈周村暂住地洗芹菜,唐某跑过来说,快点过去,大姨被人打了。易某唐某跑到李某某暂住地,见聂某乙抱着李坐在门口地上,李头上和周围地上全是血,李头部脑浆都溢出来了。易某自己x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易某唐某说,唐某亲眼看见李某某是被聂某甲用锄草用的锄头砍的。

证人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7日下午4时多,唐某和其父母唐某、薛某某一起在承包的蔬菜大棚里干活,听见外面传来很响声音,唐某走出去见李某某脸朝下躺在她门口地上,聂某甲弯腰站在李身体右边,右手抓住李的头发,左手拿着一个锄头砸李后脑,李头发及地上还有血迹,这时薛某某紧跟着而出,见此情况薛某前去叫他别打了,同时伸手想拿他的锄头,聂某甲就扬了扬手,像是要打薛某某,薛某后退,聂某朝李的头上打了几下,拿着锄头往北跑了。

证人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7日下午5时多,薛某丈夫唐某、儿子唐某在陈周村的蔬菜棚里种菜,听见蔬菜棚外面有“啪、啪、啪”的声音。薛某某见聂某甲在李某某家门口用锄头拼命打李某某后脑。薛、李两家的蔬菜棚就隔一条小路,就两、三米。薛某命大叫,聂某甲不停手,仍拼命用锄头砸李的后脑,砸了好几下,聂某甲拿了锄头跑了。

《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17日16时57分,x手机的持有人(证人易某某)打110报警称有人持刀打架。

2、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号南侧30米处一蔬菜大棚门口。在蔬菜大棚西侧机耕路北侧距菜棚15米位置处发现一个带有血迹的锄头,实物提取。蔬菜大棚大门呈开状,在该蔬菜大棚门口地面处发现一大小约70×120厘米血迹,提取血样两份。蔬菜大棚内靠南侧堆放有各类杂物,在该堆杂物北侧有一婴儿床。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某头部枕部、顶枕部及左侧颞部共见13处创口,长为3.5-12.5厘米,下方颅骨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边缘整齐),脑组织广泛性挫碎并外溢。上述头部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周无挫伤、两创角均较锐的特点。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标记为“蔬菜大棚门口地面提取”的血迹1、血迹2;标记为“蔬菜大棚西侧路面上”的锄头上血迹为死者李某某所留。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8日3时30分许,邱某厕所,发现一名男子蹲在厕所门外,因天黑,邱某有和他交谈,解手后即返回住处。6时30分许,邱某床后又上厕所,还看到那名男子蹲在原地,邱某那人怎么还不走,那人说和人打架伤了腿,并向邱某烟抽,邱某他烟后和那人聊天,那人说自己是安徽人,动手杀了自己嫂子,邱某后把此事告诉房东施某某,施某后用手机报警,后警察来了把那名男子带走。

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8日6时30分许,暂住施某的邱某某对施某,他发现一个男的在施某北面厕所边上坐了一个晚上。施某后,马上想到昨天发生过打死人的事情,即打“110”报警。后施某到南面简易某所,见有一个男子坐在厕所前,那人见来人往前爬了几米,看上去好像腿不好。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把那个男子带走了。

《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x的电话持有人称,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王腾浜队某号西侧厕所门口,有人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报警。嘉定公安分局民警接报后,即至上述地点,发现一男子,经盘问,该男子承认是聂某甲。民警遂将聂某回所里作审查。

6、证人聂某丙证言证实,其父聂某甲想通过伯父母聂某乙、李某某到嘉定种菜,这次李某某打电话找聂某甲,讲包地的事情。后聂某甲过了几天找聂某乙去了。

证人聂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下午4点左右,聂某乙正在地里收菜,这时汤某某来地里告诉聂某乙家里出事。聂某乙回家见李某某倦卧在家门口,双膝跪地头趴在地上,怀里还抱着六个月大的外孙女,李某某头上有很多血,地上也有一大滩,聂某乙扶起李某某。李的妹妹打“110”、“120”电话,后把李某某送嘉定区中心医院抢救。

聂某丁证言还证实,聂某甲以前在宝山区X路蔡某弄那里种蔬菜,后来菜地被收回,聂某甲想让聂某乙帮忙在外冈找块地继续种菜。最近两三个月,聂某甲来了二三次,还是为包地事情。为此聂某乙问过村里队长,队长说要收好水稻后再看是否有闲置空地。当时聂某乙一家也商量过是否划一半地给聂某甲,但是考虑到蔬菜大棚不好划分,再加上划分后地不够种,所以也没有分地给聂某甲。

7、被告人聂某甲供述,聂某甲在宝山承包的菜地被征用了,无地可种,没有经济来源,为这件事情聂某甲多次到嘉定找过聂某乙和李某某要求他们为其在嘉定找块地种蔬菜,但聂某乙和李某某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脱,聂某甲还曾听见李某某对聂某乙说“有地也不会给他种”的话,心里一直很生气。2009年9月15日,聂某甲从宝山到嘉定,住在聂某乙家里。9月17日下午快放学的时候,聂某乙在自家菜地种蔬菜,李某某抱着她的外孙在家门,是蹲着的,聂某甲站在李某某的背后。突然之间聂某甲觉得特别气愤,想到自己的菜地没有了,没有收入了,李某某还不给自己找地种蔬菜,有了想搞死李某某的想法,从李某某家门口边上拿了把锄头,走到李某某背后,右手拉住她衣服,不让她倒下去,左手拿着锄头对着李的后脑砸了好几下,右手松开后,李一下子倒在地上,是脸朝下倒下的。此时边上蔬菜棚有人出来,聂某甲拿着锄头沿小路跑了。跑了没有多远,把锄头扔在李某某家门口西面的地上。聂某逃跑时还扭伤了腰,后在附近的村子里转。2009年9月18日早上被发现,后被民警带到所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为泄私愤用凶器击打他人身体,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手段残忍,罪行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聂某甲有委托报警等情节缺乏事实和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以及聂某甲到案如实供述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周康

书记员马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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