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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汪某乙、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奇、被上诉人汪某乙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系争的达安花园三期甲号、乙号、丙号三幢高层住宅的施工单位是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汪某乙以宝业公司达安花园项目部的名义承包施工。2002年6月,汪某乙以宝业公司达安花园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汪某甲(乙方)签订了一份《油漆涂料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达安花园三期工程中的丁号、戊号楼的油漆、涂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时间为2002年6月15日至9月30日,总工期为105天;油漆、涂料按上海市九三定额结算,工程量以审计结算为准并上缴甲方管理费、税金,包括下浮在内总价22%;正式施工一个月后按月发放职工生活费,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实物工程量无误后付总金额的50%,其余审计结束3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汪某甲于2002年底完工。

二、2004年,汪某乙与汪某甲口头约定,汪某乙将达安花园三期工程中的甲号、乙号、丙号三幢大楼的油漆、涂料工程也发包给汪某甲。同年年底,工程完工。2005年1月19日,陈某某代表汪某乙与汪某甲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对后,系争的三幢大楼的油漆、涂料工程款为人民币445,4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汪某甲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确认“帐已对清”。同年1月27日,汪某甲从汪某乙处领取了5万元,并注明“欠汪某甲余姚路油漆共9万元,于2005年1月27日结5万元”。同年5月20日,汪某甲又从汪某乙处领取了4万元,同时又注明“已于2005年5月20日全部付清,结帐人汪某甲”。

三、2009年3月28日,汪某乙儿子汪某军向汪某甲出具了一张对帐单,载明:汪某甲共计领工程款151.8万元,其中曹安路高地28万元,塘桥和余姚路工地110.5万元,2009年前领取13.3万元。2009年9月12日,汪某甲及汪某乙各自向对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由汪某甲出具给汪某乙的承诺书载明:系争三幢大楼的油漆款如果未结帐的,有22万元的借支款,就不在151.8万元内。如果已结帐,22万元的借支款与151.8万元无关。2009年9月21日,汪某甲向汪某乙出具一张结算单,内容是汪某甲之前为汪某乙施工的塘桥工地、余姚路工地(达安花园丁号、戊号楼)、国际鞋城工地、新村路工地、杨浦地下车库等工地工程款的结算汇总,经双方结算后,扣除汪某甲已领取的劳务费158.8万元(包括汪某甲于2009年3月29日以前借支的151.8万元),汪某乙还应支付汪某甲工程款167,965元。同日,双方又书写了一份结算汇总单,载明:到2009年9月21日止,由汪某乙及汪某军发包给汪某甲的上述工地的油漆涂料工程,现由汪某甲与汪某乙全部结清帐款,双方债权债务全部付清;达安花园甲号、乙号、丙号三幢楼的工程款,由汪某甲凭施工员陈某某开出的结算单找汪某乙及汪某军全额支付,如汪某甲在一年内找不出结算单,则自动作废。次日,根据双方对帐的结果,汪某乙支付了汪某甲工程款16.8万元。

四、2008年10月,在汪某乙提交工程审价后,汪某甲即要求与汪某乙结算工程款,但汪某乙以工程款已付清为由,拒绝与汪某甲进行结算。汪某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汪某乙支付汪某甲油漆涂料款1,020,106.7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汪某甲利息;2、宝业公司对汪某乙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1、宝业公司达安花园项目部仅系宝业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宝业公司承担。汪某乙以宝业公司达安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汪某甲发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应由宝业公司与汪某甲进行结算。系争的三幢大楼油漆涂料工程发包仅是双方口头约定,汪某甲诉称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油漆涂料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以审计报告为依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汪某乙及宝业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19日的结算单也证明了汪某甲并非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油漆涂料工程,故汪某甲对此节事实所作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2、从2009年9月12日双方各自向对方出具的承诺书看,汪某乙在施工中曾支付汪某甲预支款22万元,且双方均明确该笔预支款与其他工地发生的预支款151.8万元无关。汪某甲诉称其从未收到系争达安花园三期三幢大楼的油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汪某乙提供的2005年1月19日结算单反映,双方已对系争三幢大楼的油漆涂料工程进行了结算,宝业公司应支付汪某甲的工程款为445,416元。汪某甲诉称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不是事实,不予采信。“欠款”及“全部付清”从文字上理解,系用于双方已明确的债权债务。汪某甲先后于2005年1月27日和2005年5月20日两次领取了9万元,从收条的内容看,双方已对系争工程欠款金额及款项全部付清的事实作了确认,而塘桥等其他工地的工程款直至2009年9月21日双方再进行结算,款项也是之后再全部付清,显然与该笔9万元无关,汪某甲诉称9万元系汪某甲与汪某乙塘桥等其他工地发生的预支款151.8万元中的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汪某乙及宝业公司辩称其在支付汪某甲工程尾款9万元后,系争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与该张收条反映的内容较为一致,法院予以采信。4、2009年9月21日,汪某乙承诺汪某甲如有陈某某开出的结算单,汪某乙愿意继续支付汪某甲工程欠款,汪某甲对此并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陈某某开出的结算单系双方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现汪某甲未能提供要求宝业公司及汪某乙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其要求汪某乙及宝业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汪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达安花园甲号、乙号、丙号三幢大楼的油漆、涂料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应以双方签字的对账清单和审价报告为共同依据,一审只按对账清单结算显失公平。2、汪某乙向汪某甲支付的22万元与9万元均应包含在总额为151.8万元的预支款中已予扣除。3、汪某甲不清楚汪某乙支付系争达安花园甲号、乙号、丙号三幢大楼油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支付油漆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汪某甲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某乙、宝业公司共同辩称:1、系争三幢楼的油漆工程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以审价报告为基础进行结算。双方口头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在操作中也是遵循该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汪某甲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账已结清。由于双方对系争三幢楼的工程款已结清,故被上诉人只保留了最后结算依据,其他暂支单等付款凭证已经还给汪某甲或销毁。被上诉人现无法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2、汪某甲承接系争三幢楼的油漆工程基本是清包工形式,由达安花园提供材料,施工中汪某甲提供一部分辅料。而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是根据包工包料的承建方式得出的,工程总款中包含材料款。当时结给汪某甲的工程款也符合当时工程的基本行情。3、由于汪某甲在2009年其他项目的结算中向汪某乙提出系争三幢楼的工程款未结清,故汪某甲出具承诺书载明:系争三幢楼的油漆款如未结账,有22万元的借支款,就不在151.8万元内,如果已结账,22万元借支款与151.8元无关。被上诉人也在其他项目的结算汇总单上载明,如汪某甲能在一年内拿出未结算的结算单,则同意支付。现汪某甲也未拿出结算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某甲上诉认为其与汪某乙就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审价报告结论为依据,然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且实际结算也并未以审价结论为依据,况汪某甲实际承接系争三幢楼的工程并非以审价报告中所指明的包工包料方式。故上诉人汪某甲要求以审价报告结算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汪某乙是否已经按结算单的对账结果向汪某甲结清工程款的问题,汪某甲虽否认收到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单据表明,余姚路油漆款已于2005年5月20日全部付清,汪某甲亦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汪某甲称该9万元及另外22万元均应包含在151.8元预支款中的上诉理由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汪某甲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1元,由上诉人汪某甲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某

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书记员仇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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