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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市嘉定区农机安全监理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星嘉实业发展中心(下称“星嘉中心”)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相关民事调解书、破产清算债权申报书、民事裁定书及王某某的相关供述及其干部履历表、职务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农机安全监理所所长期间,利用管理该所下属星嘉中心的职务便利,通过上海腾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腾达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将星嘉中心的人民币1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资金拆借给上海明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明煌公司”)使用,后通过明煌公司等破产清算程序收回资金129,240元。王某某还以星嘉中心的名义,为腾达公司向上海物资流通协会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嗣后,王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间,两次收受腾达公司负责人张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22,900余元。其中,2005年3月8日,王某某在家中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价值12,933元的白金手镯2只和黄某手镯1只;2006年春节,王某某在家中收受张某甲给予的贿赂款10,000元。

检察机关接到张某甲关于王某某在任职期间有挪用公款嫌疑的举报后,电话通知王某某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王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至检察机关交代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农机安全监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星嘉中心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计22,933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案贿赂款一万元、x手镯两只、足金手镯一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上诉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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