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男,39岁,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1994年6月30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向桥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桥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3年12月7日,经武汉钢铁公司钢花书店业务员何明素介绍,被告人伍某某以武胜路文化市场金枫书屋和武汉市汉阳区神龙包装印刷厂的名义,与钢花书店签订了为其组织购买16000册《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的协议。1993年12月25日至1994年1月中旬,伍某某分别找到湖北省委党校印刷厂、武汉市包装装潢厂、武昌沙湖嘴装订厂和易家墩小学装订厂为其排版、印刷、装订《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16000册。之后,伍某某四次将印好的《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15000册,卖给钢花书店,获款人民币5。9万元。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投机倒把罪的事实均予供认。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投机倒把罪属定性不准。对伍某某的行为,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且伍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桥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1992年至1993年9月,先后从事个体副食、印刷、书刊等经营活动。1993年12月初,伍某某得知钢花书店急需《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16000册的信息后,即于12月7日与钢花书店签订了为其组织供应《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16000册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伍某某找到湖北省委党校印刷厂的邓某、张某,要求为其承印《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的封面、制版等。该厂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承办了封面印刷和书稿的制版工作,收取加工费3500余元。随后,伍某某将制好的PS版交由武汉包装装潢厂,由副厂长蔡某负责安排,印刷了16000册《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内芯,支付加工费7000元。其间,由于出版单位检查,伍某某让党校印刷厂的邓某出具了关于委托印刷《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学习资料的假证明。嗣后,伍某某将印好的书页分别交由易家墩小学装订厂和武昌沙湖嘴装订厂装订成册,共付加工费1000元。之后,伍某某将15000册《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送往钢花书店,获款5。9万元。伍某某除用于购买原材料、付加工费、运费等费用外,共获利2万余元。
1994年4月,读者阅读了被告人伍某某非法印制的《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后,发现书中错、漏达125处,其中有的句子因漏字后使文意发生相反变化。读者举报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定该书系盗版所为,属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伍某某亦供认不讳。
桥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并公开发行,非法获利2万余元,且质量粗劣,影响很坏,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桥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起诉书认定伍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属定性不当。伍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决定”生效前,本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投机倒把罪定罪量刑。但是,对伍某某的犯罪行为处理时,“决定”已经生效。“决定”对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法定刑,轻于刑法对投机倒把罪规定的法定刑。“决定”是对刑法的补充,根据刑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伍某某一案,应适用“决定”定罪量刑。因此,对伍某某的行为应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对查获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伍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伍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桥口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9日判决: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4120元,赃物中文BP机1台,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伍某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