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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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钱某某,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立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因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立昌,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嘉定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27日,嘉定质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对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进行检查。嘉定质监局在检查中发现,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生产的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系列为列入2005年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目录中的产品,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涉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2009年9月4日,嘉定质监局委托上海佳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20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无证生产的1622-03-103、1822-01-131等规格的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的销售收入、成本、利润等进行了专项审计。2009年9月9日审计结束。经审计,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无证生产、销售了x张各种规格的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销售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7,098.29元,利润为9,664.55元,没有库存。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无证生产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的事实,对审计报告亦无异议。2009年9月29日,嘉定质监局依法进行了听证。嘉定质监局认为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五条规定,遂于2009年10月10日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无证生产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1,507,098.29元;3、没收违法所得9,664.55元(2、3项合计罚没款1,516,762.84元)。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2月5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沪)质技监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质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嘉定质监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嘉定质监局返还罚没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嘉定质监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嘉定质监局根据现场调查笔录和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认定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五条规定,具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定质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和听证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嘉定质监局在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金额和没收的违法所得金额,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认为嘉定质监局违法行政,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主张,因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对违法事实和违法金额没有异议,而嘉定质监局所作处罚金额属于法定最低标准,且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嘉定质监局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故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定质监局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在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前未责令当事人(即上诉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存有重大误解,误以为总公司有生产许可证,上诉人作为主要从事销售的分公司不需要再取得该许可证,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违法故意。上诉人及时进行了整改、认错态度较好,具有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但被上诉人未在裁量范围内选择对上诉人影响较小的处罚,减轻或不予处罚。被上诉人也未以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来作为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有悖于行政合理性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辩称: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生产的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是被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中的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生产和销售。但上诉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且其生产的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已全部销售,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尚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被上诉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到上诉人的违法情节及认错态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了最低的处罚标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判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全面审查: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方面,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在一、二审中向法庭陈述其职权依据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关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年8月27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生产许可证及其副本(2007年4月3日核发)、2009年9月9日的审计报告、2009年9月8日的整改报告、2009年9月9日的调查笔录、2009年9月29日的听证笔录、2005年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等。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人造板产品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被上诉人依据审计报告认定上诉人20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无证生产、销售了x张各种规格的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销售收入1,507,098.29元,利润为9,664.55元,没有库存。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且并不知道分公司也应办理生产许可证手续。

三、关于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申诉、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预审报告、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7日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向上诉人告知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上诉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9日进行了听证。在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被上诉人又对案件进行了集体审议。同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等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过程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听证前未给予上诉人整改的机会,从而对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持有异议。

四、关于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方面,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向法庭陈述,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停止生产,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违法情节及认错态度,最终决定对上诉人的罚款金额按上诉人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507,098.29元,等值计算,并没收违法所得9,664.55元。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具有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上诉人对其总公司持有的工业生产许可证有误解,并不明知分公司的生产也应办理许可证。上诉人认错态度较好,并积极进行整改,经向有关部门申请,上诉人已于2009年10月20日经许可取得人造板生产许可证。且上诉人主要从事销售业务,非生产型企业,其生产的露水河牌刨花板系名牌合格产品,即使全部销售也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诉人未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认定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罚没款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纳了罚款1,507,098.29元和违法所得9,664.55元,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而请求判令其返还。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故不同意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明确进行了规定,其中一类为人造板。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违法生产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故对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实施生产行为,无证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和违法所得计1,516,762.84元。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生产的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属于国家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人造板产品类别;上诉人应明知分公司生产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应取得相关许可,而上诉人的生产行为未取得相关许可;上诉人20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无证生产、销售了x张各种规格的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销售收入1,507,098.29元,利润为9,664.55元。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其误以为总公司持有生产许可证即可。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知晓分公司也应办理许可方能进行生产。且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4月3日相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及其副本,明确除其总公司取得许可外,江苏分公司也取得人造板生产许可证,作为总公司的所属单位被列明在生产许可证上。上诉人也应明知分公司生产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应取得相关许可。本院认为,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对集团公司或其他经济联合体所属单位的生产许可问题,该办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也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上诉人应当明知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其未取得许可的生产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即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上诉人告知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上诉人申请听证后,组织了听证,在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后,被上诉人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予其整改的机会,行政程序违法。但是,对违反生产许可证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程序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本案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责令停止生产,处以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上诉人认为其认错态度好,也及时进行了整改,现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对上诉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前实施的生产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确定的罚款金额系在其法定的裁量范围内,且被上诉人选择了最低的等值罚款,被上诉人作出的该项处罚未有显失公正之处,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应对其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罚没款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返还罚没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请求返还罚没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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