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绅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达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上海绅豪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绅豪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以与上海申达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绅豪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绅豪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32.95元,由上诉人上海绅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雷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于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