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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阿根廷阿福卢埃姆有限公司船舶营运费用纠纷案
时间:1985-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12

原告: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COMPANIAESPANOLADEPETROLEOS,S·A·)

法定代表人:埃塔尔多·勒卡森斯·慕斯德(DONEDUARDORECASENSMUSTE)。

委托代理人:徐士章,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COMPANIAESPANOLADEPETROQUIMICA,S·A·)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杜谬·阿尔瓦雷斯(DONANTONIOTUNONALVREZ)。

委托代理人:徐士章,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根廷阿福卢埃姆有限公司(TRAFLUEMCOMPANIAARMADOA,S·A·,ARGENTINA)。

法定代表人:吉列尔莫·卡洛斯·坦普利(DONGUILLERMOCARLOSTEMPERLEY)。

原告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和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阿根廷阿福卢埃姆有限公司船舶营运费用纠纷案,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和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1985年1月23日,与被告阿根廷阿福卢埃姆有限公司签订定舱单,由被告所属阿根廷籍“拉果阿卢米内”(M/VLAGOALUMINE)轮,将售给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的4500吨化工原料运往我国上海港和天津港。原告如数支付了运费。1985年3月26日,“拉果阿卢米内”轮驶抵埃及塞得港后,因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船员工资、港口使费等营运费用,致使该轮停航45天。两原告为使该轮运输的货物顺利抵达目的港,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船员工资、港口使费337200美元。该轮抵达天津港后,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权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阿根廷阿福卢埃姆有限公司所属阿根廷籍“拉果阿卢米内”轮。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的依据,经院长批准,于1985年6月28日将停泊在天津港的“拉果阿卢米内”轮予以扣押。

1985年7月8日,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出售被告所属“拉果阿卢米内”轮,以偿还原告垫付的船员工资、港口使费等共计337200美元。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3条第3款“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于1985年8月26日,对被扣押的“拉果阿卢米内”轮,予以强制出售,保留所卖价款46万美元。与此同时,法院为保护“拉果阿卢米内”轮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分别在《中国日报》、《中国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限期申请债权登记。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天津海事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出庭应诉。尔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一信件中,承诺原告在埃及塞得港为其垫款20万美元,但对其它垫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表示异议。

由于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天津海事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经两次公开审理查明:

1985年1月23日,两原告在西班牙马德里分别与被告签订定舱单,由被告所属“拉果阿卢米内”轮将原告的4500吨化工原料,由西班牙运往中国,其中从西班牙巴塞罗那港运往中国天津二甲苯2500吨(毛重2700吨),按毛重每吨收取费用78美元;由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运往中国上海港和天津港的直链烷基苯2000吨(毛重2224吨),按毛重每吨收取费用72美元。

上列费用两原告均已如数付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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