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风有色合金厂。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康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上海东风有色合金厂(以下简称东风厂)职工,于1997年9月退休。周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风厂支付1988年至1997年的工资差额、支付1998年至2010年的养老金差额。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周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申诉期限,要求支付养老金差额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故不予受理。周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周某某所述对评审事宜异议在退休后,其一直交涉的情况如下,2007年、2008年向东风厂提出,2006年向国资委反映,2006年3月向人事局反映,1998年、1999年向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反映,2006年向人力资源保障局反映,2007年3月向市纪委反映,但均未有相应证据提供。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周某某于1997年9月退休,若周某某认为其权益受侵害,应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的主张权利,但其于2010年3月1日才向仲裁委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在未有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第二、周某某能否享受副高级工程师工资待遇涉及其是否能够被评定为副高级工程师。该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解决范围;第三、周某某享受养老金的待遇,系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核定,而不是由东风厂支付周某某的方式处理。综上,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对周某某要求上海东风有色合金厂支付1988年11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5,961.60元、支付1997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金差额人民币56,774元、自2010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周某某与副高级工程师之间养老金的实际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8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直至2007年4月2日方知道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评审材料中违法附加了三项虚构的定性性结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风厂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职称评定问题非本案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的工资及养老金差额,因其主张超过时效,原审未予支持。现上诉人上诉又以被上诉人的侵权来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已经超出了原审审理的范围,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