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2009年11月24日对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3页第2、3行和第11页第9行、第11、12行上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均应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吕晓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