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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银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海银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檀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原告北海银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银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12月始与正天花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便对该花园小区进行管理、服务。被告是该花园小区的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的住房面积每月按每平方米0.4元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月按每平方米0.03元缴纳公共维修基金、每月按每户3元交纳路灯电费、水电费据实抄录、垃圾费每月每户8.8元、逾期交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从2007年12月开始以自家房屋外墙渗水应由物业公司维修为由不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至2010年3月,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1282.40元、公共维修基金95.20元、路灯电费84元、水费298.90元、电费296.44元、垃圾处理费246.40元、滞纳金2984.20元,合计5287.54元。故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007年12月至2010年3月(以后另计)的物业服务费1282.40元、公共维修基金95.20元、路灯电费84元、水费298.90元、电费296.44元、垃圾处理费246.40元、滞纳金2984.20元,合计5287.54元给原告。

原告列举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关系。2、交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的费用。3、正天花园D栋X号欠费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4、北海市建委《关于正天花园物业管理投诉的答复》,证明原告对正天花园有物业管理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1、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此原告从该日起无权收取物业费;2、被告从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13日共欠费453.40元;3、原告违约在先,不给被告维修外墙,也不报销维修费;4、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滞纳金的约定,不同意支付。

被告列举的证据有:1、北海市房管局文件,证明正天花园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并备案;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没有滞纳金的约定;3、通知函二份,证明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原告;4、原告复函,证明原告已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5、收条,证明被告已出资3000元维修外墙渗水;6、收据3张,证明被告交费情况;7、交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欠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方持有的合同关于滞纳金的条款,是原告后加的;证据2,被告坚持认为被告欠费是从2008年7月始;证据3,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没有签字;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不是正天花园D栋X号房的收据,无关联性;证据7,被告的欠费应以收据为准。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27日,正天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7年7月至2012年6月31日原告负责正天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住户每月按住房面积每平方米0.4元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03元缴纳公共维修基金,按每户3元交纳路灯电费,水电费据实抄录,垃圾费每月每户8.8元。被告张某某是该花园小区D栋X号房的业主,住房面积为114.79平方米。被告张某某只交了2007年7月至11月的费用,从2007年12月开始即欠交至今。至2010年3月,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82.40元、公共维修基金95.20元、路灯电费84元、水费298.90元、电费296.44元、垃圾处理费246.4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正天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北海银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北海银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至今仍是北海正天花园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人,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一名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007年12月至2010年3月(以后另计)的物业服务费1282.40元、公共维修基金95.20元、路灯电费84元、水费298.90元、电费296.44元、垃圾处理费246.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滞纳金2984.20元,由于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滞纳金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家房屋外墙渗水应由物业公司维修为由不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欠费是从2008年7月起而不是从2007年12月起,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列举已交费的收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支付2007年12月至2010年3月(以后另计)的物业服务费1282.40元、公共维修基金95.20元、路灯电费84元、水费298.90元、电费296.44元、垃圾处理费246.40元,合计2303.34元给原告北海银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威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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