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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霍州煤电集团李某庄多种经营公司油化厂(以下简称油化厂)、周某某、鹤壁市嘉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霍州煤电集团李某庄多种经营公司油化厂。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李某庄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嘉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霍州煤电集团李某庄多种经营公司油化厂(以下简称油化厂)、周某某、鹤壁市嘉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陈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油化厂、嘉新公司、周某某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2000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提出上诉。鹤壁中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中院再审。鹤壁中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兴,油化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嘉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陈某某申诉称:2005年9月7日,陈某某将共计9吨45桶磺酸钠送到油化厂,油化厂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据,但油化厂却将9吨磺酸钠的货款支付给了嘉新公司和周某某。一、二、再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认真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陈某某与周某某构成委托关系,9吨磺酸钠为周某某所有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再审判决,支持陈某某的再审请求。

油化厂答辩称:其与陈某某不存在业务上的关系,没有收过陈某某的货,也不认识陈某某。而油化厂与周某某有长期的业务关系,由嘉新公司供货,对产品价格也有约定,陈某某所持的收条虽然是油化厂出具,但货是周某某让送的,周某某在送货之前双方已经电话联系,说是让陈某某送货,陈某某与周某某是委托关系。陈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申诉。

周某某答辩称:周某某与油化厂有长期的供货关系,而陈某某与油化厂根本没有合同关系,油化厂也不认识陈某某,双方不可能发生业务往来。陈某某之所以给油化厂送货,是受周某某的委托,因此,货款当然应该支付给周某某。陈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申申请。

本院认为,一、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建祖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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