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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雷某某、何某某与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9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何某柏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系死者何某柏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系死者何某柏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何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镇X村秀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15日,本院通知雷某某、何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8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荣革,被告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雷某某、何某某诉称:2000年3月19日,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赤机229”船从广州赤坭开往石井。1320时许,该船在广州沙贝海附近水域与被告所属“新华信”轮发生碰撞。“赤机229”船沉没,该船驾驶员何某柏溺水死亡。王某某系何某柏之妻,雷某某系何某柏之母,何某某系何某柏之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68,534.4元,支付原告雷某某生活费26,400元,支付原告何某某生活费28,800元,支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2,944元。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第(略)号死亡报告表的复印件;2、湖南省常宁市X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何某柏婚姻状况的证明;3、王某某的结婚证;4、湖南省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2000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湖南省常宁市航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与何某柏夫妻关系及其生育情况的证明;6、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簿;7、户主为何某云的户口簿;8、何某柏的户口簿。

被告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与何某柏并非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已与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获得赔偿。因此,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复印件;2、“新华信”轮运输许可证的复印件;3、“新华信”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4、“新华信”轮船舶国籍证书的复印件;5、“新华信”轮船舶检验证书簿的复印件;6、“新华信”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复印件;7、“新华信”轮航海日志第15页的复印件;8、被告向广州港务监督西河监督站递交的海事报告的复印件;9、“新华信”轮卢顶枝、郭某钦、郭某生、谢景汉、陈双凤、周林涛等船员的适任证书的复印件;10、沈锦福、陈福武、刘荣江、杨永秋、郭某民、谢景筑等船员的船员服务簿的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何某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生前系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赤机229”船驾驶员。2000年3月19日,“赤机229”船与被告所属“新华信”轮在广州沙贝海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赤机229”船沉没,该船驾驶员何某柏落水。“新华信”轮船员郭某民、陈朝云驾驶小艇在江面寻找,但未发现该船员。何某柏已经死亡。

2000年3月30日,三原告与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因何某柏在“新华信”轮与“赤机229”船发生碰撞事故中死亡,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35,000元,该款项应于2000年3月31日付清;三原告不再向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索赔。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何某柏的死因

原告提供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第(略)号死亡报告表证明何某柏因“新华信”轮与“赤机229”船发生碰撞事故死亡。该死亡报告表记载:何某柏死亡地点是珠江河面,死因是溺水。被告认为:该死亡报告表未记载死者的身份证号码;该死亡报告表记载何某柏的死亡日期是2000年3月24日,该日期与碰撞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该死亡报告表记载何某柏死因是溺水,溺水有很多种情况,不一定是由碰撞引起的;该死亡报告表未记明船舶名称,不能证明何某柏死亡与碰撞事故有关。合议庭认为:“新华信”轮与“赤机229”船发生碰撞事故后,“赤机229”船沉没,该船驾驶员何某柏落水;“新华信”轮船员郭某民、陈朝云驾驶小艇在江面寻找,但未发现该船员;被告对何某柏的死亡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据上,可以认定何某柏因“新华信”轮与“赤机229”船的碰撞事故死亡。

2、关于王某某与何某柏的关系

原告王某某提供湖南省常宁市X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何某柏婚姻状况的证明以及王某某的结婚证、何某柏的户口簿,证明王某某系何某柏之妻。据湖南省常宁市X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何某柏婚姻状况的证明记载:王某某、何某柏于1994年2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的结婚证记载: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略);何某柏,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两人申请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何某柏的户口簿记载:何某柏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6月7日,身份证号码为(略),何某柏的户口簿中婚姻状况一栏是空白的。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何某柏的户口簿中婚姻状况一栏是空白的,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系何某柏之妻。合议庭认为:民政部门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结婚证是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文件。原告王某某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王某某结婚证均表明王某某系何某柏之妻;何某柏的户口簿记载其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王某某的结婚证记载的何某柏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系何某柏之妻。

3、关于何某某与何某柏的关系

原告提供湖南省常宁市航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与何某柏夫妻关系及其生育情况的证明、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簿以证明何某某系何某柏之女。前一份证据记载:何某柏与王某某1994年2月25日在常宁市X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后一份证据记载:何某某系王某某之女。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系何某柏的女儿。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王某某与何某柏夫妻关系及其生育情况的证明能证实何某柏与王某某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的户口簿能证明何某某系王某某的女儿。何某某出生日期为1996年4月5日,其出生日期在何某柏与王某某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原告的上述证据对于证明何某某系何某柏之女这一待证事实,具有证据之优势,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据上,可以认定何某某系何某柏之女。

4、关于雷某某与何某柏的关系

原告雷某某提供湖南省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证、户主为何某云的户口薄,以证明雷某某系何某柏之母,雷某某由何某柏赡养。湖南省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证记载: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祁东县X镇X村民;该村民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某济来源;何某柏系雷某某之子,雷某某的生活费由何某柏提供。据户主为何某云的户口薄记载:户主何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云之妻;何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云之次女。被告认为,湖南省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证没有制作人的签名、盖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书证不能证明雷某某与何某柏的关系,而且不能证明雷某某由何某柏一人赡养。根据原告雷某某提供的户主为何某云的户口薄记载,何某凤系何某云、雷某某之次女,因此,雷某某由何某柏、何某凤二人共同赡养。合议庭认为:湖南省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证中有湖南省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的盖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雷某某系何某柏之母,雷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何某柏赡养;因何某凤系雷某某之女,且已经成年,何某凤亦有赡养雷某某的义务。根据原告雷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在2000年3月19日碰撞事故发生前,由何某柏、何某凤二人共同赡养。

另查:本院在审理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对碰撞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应对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据此可认定“新华信”轮、“赤机229”船在2000年3月19日的碰撞事故中均有过失。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1999]X号文《印发广东省一九九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1999年5月30日零时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丧葬费每具4,000元,年人均生活费7,054.09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

合议庭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新华信”轮与“赤机229”船在碰撞事故中均有过失,被告与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何某柏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何某柏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作为碰撞一方船舶所有人的被告赔偿损失。损害赔偿参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广东省丧葬费标准为每具4,000元,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4,000元,应予支持。死亡补偿费按广东省年人均生活费标准补偿10年,共计70,540.9元。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68,534.4元,因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已向三原告赔偿35,000元,被告向三原告赔偿的数额应作相应扣减。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补偿费33,534.4元。

原告雷某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按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补偿11年,共计26,400元,因其由何某柏、何某凤两人赡养,被告应支付原告雷某某生活费13,200元。原告何某某在何某柏死亡时年龄不满4周岁,推定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告何某某的生活费按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补偿12年,共计28,800元,因其由何某柏、王某某共同抚养,被告应支付原告何某某生活费14,40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94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雷某某、何某某丧葬费4,000

元、死亡补偿费33,534.4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雷某某生活费13,2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何某某生活费14,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王某某、雷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1,310元,王某某负担128元,雷某某负担533元,何某某负担581元,被告负担2,54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三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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