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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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乔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家具店折价x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当天只付了现金x元,下欠x元,被告承诺当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x元并支付欠款利息600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首先,我是2009年6月28日正式接收了原告的家具店,总价款x元,首付原告x元,下欠的x元言明的是待货物处理完毕后再清偿。其次,并不是原告多次要账而被告不还,当时口头达成协议,该店仍算双方合伙,经营中间,被告提出想把此店退还给原告,已付的x元算借给原告的,但原告未正面回答,后又达成口头协议,待货物处理完毕后,下欠的x元,再给原告x元,原告当时口头答应。第三,该店被告经营一年有余,全部亏损,2010年4月清仓关门,还有货底7500元,请求让原告拉走抵欠款,同时原告在2009年8月在该店拉走一套餐桌,价值800元未付款。第四,经营期间,双方协商过,原告转给被告的家具多有残缺,x元的货只卖现金x元左右,现存货价值7500元,其余是亏损,被告有销售清单为据,原告同意卖完再算账。综上所述,现在不同意清偿此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在鲁山县X路八一楼喜临门二楼东头开办一家具店,因人手不够,无法经营,意欲对外转让。2009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接手经营,双方对店内家具折价为x元,被告当日交给原告价款x元,余款x元未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接八一楼喜临门二楼东头家具店,总金额人民币x元,现付人民币x元,下欠x元,经手人:靳某某(签名),接款人:王某某(签名),2009年6月26日。”后因被告未及时清偿上述款项,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被告接受转让经营的家具店,因经营亏损,被告已于2010年4月关门歇业,尚有部分家具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因接受自己转让的家具店因而欠其x元转让价款未予清偿,该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证明,同时被告在自己的答辩状中予以认可,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00元,因双方事先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店自己接手经营后,经营期间,处于经营亏损的担心,曾与原告协商,仍算合伙经营,待家具全部售出后,按欠款x元支付原告等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又拒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8月在该店拉走一套餐桌、价值800元,至今未付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可持有关证据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王某某家具店转让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乔岳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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