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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货,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河南省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胡XX、被告申请的证人孙XX、陶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为原告承建两层八间楼房,并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包工,原告供料。由于被告在承建楼房过程中不按技术规范施工,造成楼房主体结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拒不整改,违约撤离工地,致使延误工期,影响原告对楼房的使用。2008年11月,被告以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为由将原告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原告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答辩,经法院现场勘察被告为原告所建楼房五处主体结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法院在判决书中释明让其另行主张权利,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楼房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加固修复费用x元;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一、原告为自己建设住宅时,没有取得规划批准文件,且在动土施工前未到村庄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报建备案手续,应视为违章建筑,其建设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己组织、设计、施工所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由自己承担;二、原告所诉房屋是属未经验收就搬进该房居住;三、鉴定所列“施工尺寸偏差”问题非结构性质量问题,不属主体结构安全的问题;四、所鉴定主强度应是三层楼房应对预制柱要求的强度,而未经设计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同意,在两层房体已建成的情况下,令施工人员加盖第三层楼房,由此而引起的质量和安全问题应当由原告自己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包工不包料,承建原告四间两层共八间临街楼房,每米施工工钱400元(当地建筑施工每米280-300元),原告负责挖掘机、吊车、水电、施工檩条等,原告使用被告的架木每间房屋支付租金100元,二楼地坪贴地板砖,基础完工后原告支付被告x元,一至二层盖楼板后原告支付被告9000元,余款粉刷结束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施工中原告要求房屋改建三层十二间和楼顶增加一间炮楼,地基原定由原告租用挖掘机施工,后因施工面积狭小,改由被告的雇工挖掘,挖掘工程量为后墙约3米深,前墙和屋山约3.7米深,宽度近1米,三楼原定为上大瓦,后来原告要求改为水泥混凝土浇顶,楼顶需加入网片筋。主体工程竣工后(未交付验收),被告丁某某欲将一楼及楼梯粉刷工程转包给所雇用的工人,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停工六日。致使延误工期,原告吴某某另雇他人继续施工,影响原告对楼房的使用。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以原告吴某某拖欠被告工钱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钱。原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答辩。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就所建楼房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21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天工司鉴所(2009)建质鉴字第X号一份。结论:1、施工尺寸偏差大于规范要求,所鉴混凝土构件强度不合格。2、对混凝土构件强度普查后须采取加固补强措施。鉴定费6500元。2009年9月11日驻马店市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驻中亚资评报字(2009)第X号。评定结论:经评定估算,委估营住楼部分结构体加固补强及修缮所需费用的评估价值为x.00元。评估费1500元。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丁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承建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着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本案中,被告丁某某作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楼房质量不合格导致加固修缮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依法鉴定:造成楼房质量问题原因是施工中材料配比不当,搅拌、振捣、养护等工艺不良。被告丁某某辩称,鉴定楼房主强度应是三层楼房对预制柱要求的强度,而未经设计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同意,在两层房体已建成的情况下,令施工人员加盖第三层楼房,由此而引起的质量和安全问题应当由原告自己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在施工中原告吴某某让被告丁某某在所建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再加盖一层。被告丁某某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工程竣工后,按建造三层楼房向原告收取的劳动报酬。被告的上述行为是表示对原告变更的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吴某某在没有查看被告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情况下,而将所建楼房发包给被告丁某某,对房屋造成的质量问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吴某某应对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40%(x×40%=x元)的责任,被告丁某某应对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60%(x×60%=x元)的责任。鉴定费、评估费合计8000元的负担也亦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吴某某承担3200元(8000×40%),被告丁某某承担4800元(8000×60%)。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楼房修缮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评估费8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6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540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蔡某一

代理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王新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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