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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94年3月份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在本村东头新106国道西侧建一养殖场,在其经营期间先后8次向陈某某、冯某某借款x元,分别是2005年9月27日借款x元、2005年12月12日借款5000元、2006年3月27日借款1200元、2006年4月22日借款二次600元和x元、2006年5月16日借款二次2400元和x元、2008年4月15日借款x元。同时在2008年4月15日借款时约定一年利息2400元。并答应2008年10月15日还老账x元到期用猪担保(即到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冯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催要,李某某以养殖亏损为由没能偿还。2008年12月10日(农历),冯某某再次给李某某要款,李某某让其看了看正在饲养着的十八头仔猪说,这些猪是给你留着的,等卖了猪就还你欠款,后来因猪死亡欠款仍未偿还。

关于2006年4月22日和2006年5月16日有一天借两次款的问题。陈某某说是李某某以前借的钱到期还不了,换条时应付的利息李某某也没钱给付,又另外打的欠条。李某某说是借陈某某钱时到期后应该付的利息提前写的欠条,对此辩解李某某没有举出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另外查明,李某某与韩某某于1994年7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在李某某韩某某同居期间,韩某某原在韩某乡政府工作近两年调柳格乡政府计生所工作,只是节假日回李某某处居住,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参与养殖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借陈某某、冯某某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依法应予以偿还。陈某某、冯某某要求李某某偿付利息,除2008年4月15日借条中约定2400元的利息外,其他七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故法院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韩某某只是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陈某某、冯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参与养殖场的经营,故陈某某、冯某某要求韩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李某某偿还陈某某、冯某某借款x元。并承担2008年4月15日借款x元约定的利息24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某某、冯某某对韩某某的起诉。(三)驳回陈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李某某负担。

陈某某、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韩某某自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以经营家庭养殖业需资金为由从陈某某、冯某某处分8次共计借款x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分。一审法院只判决李某某承担还款本金x元,利息2400元,明显是不对的。理由是:1、李某某、韩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现已15周岁,邻居都知道这一事实,且韩某某是与李某某共同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家畜的养殖,韩某某应当与李某某对陈某某、冯某某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陈某某、冯某某的利息只计算了2400元也是不对的,根据陈某某、冯某某与李某某、韩某某的约定,李某某、韩某某至少应承担x元的利息。

李某某辨称,1、陈某某、冯某某上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该借款和韩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韩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韩某某辨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李某某所借款项,韩某某不知道,且该款项都用于李某某经营的养猪厂,韩某某从未参与经营,也从未获得利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陈某某、冯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依法应予以偿还。陈某某、冯某某要求李某某偿付欠款利息,除2008年4月15日借条约定2400元的利息外,其他七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2400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李某某、韩某某只是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陈某某、冯某某并未提供韩某某参与养殖经营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故陈某某、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陈某某、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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