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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城厢区海天快捷宾馆706房登记住宿后,吸毒人员黄某乙、卓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来到该房间,看到房间内有冰毒及吸毒工具,遂在该房间吸食冰毒。被告人林某某未予以制止。同月2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收缴冰毒0.5克及部分吸毒工具。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人黄某乙、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的家人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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