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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即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孙XX。原、被告由于在同居前没有足够的了解,同居后被告肖某乙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彩电一台、电动缝纫机一台、棉被四双。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2、原、被告生育一女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同居后经常生气、打架主要原因是原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同居期间的财产,被告已在诉前变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孙XX,现跟随原告生活。同居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彩电一台、电动缝纫机一台、棉被四双。上述财产被告已在诉前变卖。被告患有乙型肝炎(大三阳)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共有财产。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医疗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女孙XX,现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被告身患疾病,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一女孙XX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乙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一

代理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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