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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40岁。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3月6日,自己因建门市房需要与酒后乡X村委达成租地协议,寨上村X村空闲地200平方米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办理土地使用证书面申请,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全部审批完毕,但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及时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不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村民孙石岩对办证土地存在争议,在双方土地争议解决前,被告不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因建门市房需要于2006年3月6日与酒后乡X村委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土地面积200平方米,期限60年,承租费3000元。后原告向土地主管部门递交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书面申请,村、乡、县相关部门于2006年9月26日全部审批完毕。2006年9月28日酒后乡X组村民孙石岩向伊川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材料,认为原告张某甲办理使用证的200平方米土地是本组分给自己家的场地,不同意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以此为由暂停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200平方米土地,系寨上村X组于2002年调整给村民孙石岩家的场地,村民孙石岩对该场地拥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做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与村民孙石岩家土地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不给原告张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及时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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