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阳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林成,广东成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油印机厂。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蒙文强,该厂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瑞润,该厂职员。
被告乐于电子电器工业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蒙文强,油印机厂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瑞润,油印机厂职员。
被告阳江市粤申制模实业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蒙文强,油印机厂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瑞润,油印机厂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阳江市油印机厂(下称油印机厂),被告乐天电子电器工业公司(下称乐天公司)、被告阳江市粤申制模实业公司(下称粤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成、被告油印机厂、被告乐天公司、被告粤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蒙文强、陈瑞润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至起诉日止,被告油印机厂尚欠我行借款人民币501.5万元。被告乐天公司、被告粤申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的大部分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油印机厂偿还原告借款501.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乐天公司、被告粤申公司对其保证的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对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1992年3月21日至2000年4月2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逾贷款通知书,被告油印机厂均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书。1999年3月25日至2000年9月15日、原告多次身被告乐天公司、被告粤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被告乐天公司、粤申公司均收到原告的通知。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油印机厂于198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4个月,利率6.6‰,并收到原告的借款3万元。三、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油印机厂于198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2个月,利率6.6‰,被告油印机厂收到原告的借款3万元。四、贷款申请请、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油印机厂于198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7个月,利率6.6‰,被告油印机厂收到原告的借款1万元。五、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油印机厂于198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6.6‰,被告乐天公司、被告粤申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六、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油印机厂于1986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2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6.6‰,被告乐天公司,被告粤申公司为被告油机厂向原告借款92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收到原告的借款92万元。七、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油印机厂于198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6.6‰,被告粤申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八、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油印机厂于198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6.6‰,被告乐天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23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3万元。九、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油印机厂于198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9个月,利率6.6‰,被告乐天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已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十、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油印机厂于198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6.6‰,被告乐天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已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十一、198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油印机厂、被告乐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油印机厂,期限1个月,利率6.6‰,被告乐天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8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已收到原告的借款8万元。十二、198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油印机厂、被告乐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油印机厂,期限2个月,利率6.9‰,被告乐天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十三、198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油印机厂、被告乐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油印机厂,期限5个月,利率6.9‰,被告乐天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十四、198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油印机厂、被告乐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1.5万元给被告油印机厂,期限6个月,利率17.1‰,被告乐天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51.5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已收到原告的借款51.5万元。十五、199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油印机厂、被告乐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油印机厂,期限15天,利率9.36‰,被告乐天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已收到原告的借款60万元。十六、199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油印机厂、被告乐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油印机厂,期限一年,利率9.36‰,被告乐天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已收到原告的借款60万元。十七、199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油印机厂、被告乐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油印机厂,期限一年,利率9.36‰,被告乐天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油印机厂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十八、2000年12月21日,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出示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00年9月20日止。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501.5万元,利息人民币(略).52元无误,并愿意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被告油印机厂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1.5万元是事实。
被告乐天公司答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粤申公司答辩称:担保是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阳江县二轻油印机厂在1988年撤县建市后,改为阳江市油印机厂,债权债务没有改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油印机厂、被告乐天公司、被告粤申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叁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油印机厂借到款项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油印机厂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天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349.5万元进行担保,应承担该款的担保责任。被告粤申公司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应承担该款的担保责任。被告乐天公司、被告粤申公司共同为被告油印机厂向原告借款102万元进行担保,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3款、第二条第7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油印厂偿付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借款本金501.5万元及计至200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略).5元(2000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阳江市油印机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乐天电子电器工业公司对被告阳江市油印机厂向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借款本金349.5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阳江市粤申制模实业公司对被告阳江市油印机厂向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乐天电子电器工业公司、被告阳江市粤申制模实业公司共同为被告阳江市油印机厂向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阳江市油印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子德
代理审判员朱永健
代理审判员李桥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