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某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某省新会市,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农,住(略)。曾因抢劫、故意伤害于1992年12月8日被广某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5年12月4日被释放。因本案2000年6月16日被关某,同月17日被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传林,是广某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是广某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某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罡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魏传林、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8日晚,被告人梁某甲同关某某在本市X村区KK的士高舞厅跳舞时,因湖北人郭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郑某丙、梁某乙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梁某甲拔出携带的单刃刀朝郑某丙、梁某乙胸腹部各刺两刀,造成郑某丙死亡、梁某乙重伤。公诉机关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梁某乙陈某、证人关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支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人在法庭上认为梁某甲在释放后三年内未再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不属累犯,并撤销起诉书对梁某甲认定是累犯的指控。据此,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某甲在法庭上辩称只捅两个人每人各一刀。辩护人魏传林某出:被告人梁某甲是在被挨打后才持刀伤人,事出有因;辩护人吴某某提出:公安机关某讯问被告人和调查证人黄某某时未依法取证,郭某某证言提及持刀打架的广某某的特征与其在辨认照片上认出的梁某甲即是广某某在特征上有矛盾,死者和伤者身上的创口大小不一,不能排除除梁某甲外还有其他斗殴者用刀刺中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8日晚,被告人梁某甲同关某某、湖北人郭某某、陈某某(均另作处理)等人在我市X村区KK的士高舞厅的香港房里喝酒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和关某某下到该舞厅舞池边看人跳舞,此时,被害人郑某丙、梁某乙在跳舞过程中发生争执,梁某乙被郑某丙的哥哥郑某丁上前拉开,梁某乙仍不忿气,继而和郑某丁发生争吵,在场围观的郭某某、陈某某等人乘机挑拨两人打架,郑某丁发火并拿凳子掷在地上。这时,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即上前殴打郑某丁、郑某丙、梁某乙等人,而引起双方发生群殴。被告人梁某甲和关某某等人见状,亦上前帮郭某某等人对付被害人郑某丙、梁某乙等人,关某某用凳子砸打,被告人梁某甲则拔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郑某丙、梁某乙胸腹部各刺两刀,造成郑某丙死亡、梁某乙重伤。经法医鉴定证实:郑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伤左胸致右心室壁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梁某乙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梁某甲作案后连夜逃走,后为公安机关某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关某某证言证实:见到舞池墙角处几个外地人和一群人打架,梁某甲上前帮外地人打,梁某甲打斗时跌倒,便掏出弹簧刀,右手持刀与一个男子对打。我过去帮忙用凳子打那群人,砸中对方一个人。回水濂山水库后,梁某诉我,他打架时用刀刺伤两个人。梁某刀是折叠式弹簧刀。除梁某甲持刀外,其他人都是用凳和拳头打。
2.林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打架阿强(关某某)是见到阿正(梁某甲)前去打架后才上去帮忙的,阿强用凳砸对方。回到水濂山水库度假村时,阿正说他用刀捅伤两个人,又拿出一把折刀对我说就是这把刀。
3.黄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我和男朋友郑某丙在舞池跳舞,不知怎的,郑某丙和阿坚发生争吵,郑某丙的哥哥郑某丁走来将二人分开,将阿坚拉开,一会郑某丁和阿坚发生争吵,我和郑某丙走过去,郑某丁拿了一张凳扔在地上,这时,有一些跳舞的人跑来我们这边,郑某丁又拿起一张凳子扔在地上时,跑过来的人一起打我们一班人。当时有三四个人用手打郑某丙,其中一人用刀捅阿琅,阿琅跌倒又站起来,并问谁捅了他两刀,跟着又跌倒。我见他口吐白沫,左胸的衣服浸满血,我大喊,叫人送他去医院。捅人的人我能认出,我未见其他人拿刀。
黄某某经对骗号为1-8的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梁某甲)就是持刀刺死郑某丙的人。
4.郭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我和陈某某等人在香港仔房和阿飞、广某某等人喝酒,凌晨1时许到大厅跳舞,后见到有一对男女在池中央跳舞,有七八个男孩推那男的肩膀,那男的就和那女的退回墙角边,过15分钟,那墙角边传来吵闹声,我听到有人用白话叫“帮他,帮他”,我见陈某某等人跑过去拿起凳向人砸,又见阿飞的朋友广某某右手拿一把刀冲上去,除了广某某,我没有见其他人拿刀了。
郭某某经对编号为1-8的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梁某甲)就是持刀打架伤人的人。
5.支某某(歌舞厅营业部主任)证实:凌晨1时50分,舞厅只剩下二三十人,此时,死者和一女孩上舞池跳舞,又一个四眼仔拉一个男的上来跳舞,这两对人发生碰撞,死者和四眼仔用白话大声吵起来,我和死者大哥将他们分开,郭某和他们那边的人在旁看到,便起哄“打他打他”,死者的大哥很激动,砸烂一张吧凳,阿金、郭某某等人冲上前打死者的大哥,死者上前帮忙招架还击,死者的朋友也冲前来帮忙,郭某某那边又上来几个,打起群架来,我们保安极力劝阻不住,看见死者捂住腹部靠在吧台上。死者那边的女孩一边哭一边叫:“别打了,别打了。”郭某某那伙人即逃去。
6.梁某乙证实:当晚我和朋友郑某丙、郑某丁、邓某等人到KK的士高玩,凌晨1时多,我和郑某丙、阿霞上舞台跳舞,由于郑某酒多,人较兴奋,就不知怎样争吵起来,郑某丁等人将我们劝开,我见郑某丁砸椅,同保安争执,后有两个男青年冲过来推跌我,我推开一个未穿上衣的人,起身时发现右腹疼痛被捅伤(有无其他人趁我不注意拿刀捅我,我不知道),我走上二楼,又上七楼在电梯旁脱下T恤,后到东华医院就医,我不知是谁捅我。
7.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附卷,证实现场位于市体育馆内KK卡拉OK大楼内。所证实现场位置、物品放置情况、血迹分布情况等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8.法医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郑某丙胸部左侧第四肋间胸骨旁见一处长1.2cm的条状锐器创,创角一钝一锐,斜向内通入纵膈,左上腹见另一处长0.8cm的条状刺创,通入腹腔。结论:郑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伤左胸致右心室壁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梁某乙伤情鉴定书证实:梁某乙头颅后枕部皮肤撕裂,伤口长4cm,右胸前第七肋处见一刀伤,创口约lcm,深达皮下组织,右上腹剑突下旁可见一刀伤,创口约1.5cm,深达腹腔。结论是:梁某乙的损伤属于重伤(十级伤残)。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合法有效,可作定案依据,且被告人梁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在卷,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与上述查证情况相符,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在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但未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是累犯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实属累犯。
被告人梁某甲持刀捅被害人郑某丙、梁某乙各两刀的事实,有法医尸检、伤情鉴定书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某作过供述,现称只捅每人一刀,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梁某甲本与争吵各方无关,但在斗殴开始后,即主动上前帮郭某某等人对付被害人一方,该事实有证人关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而使用携带的尖刀连捅二人,致一死一重伤,手段凶残,主观恶性极大,辩护人魏传林某梁某甲持刀伤人事出有因请求给予梁某大处理,据理不足。辩护人吴某某提出公安机关某讯问被告人和调查证人黄某某时未依法取证,只是辩护人片面之词,并无真凭实据提供;郭某某知道梁某甲就是“广某某”,只是不知梁某姓名,故郭某某从辨认照片上认出梁某甲是持刀打架伤人的人与其证言所称的“持刀打架的广某某”没有矛盾;死者和伤者身上的创口大小不一是事实,但这与梁某甲捅人的状态、部位、角度、力度、深度等有密切关某,不能必然得出有两把以上刀具捅伤两名被害人的结论,且本案只有两名伤者,与梁某甲交待持刀连捅两人相一致,证人关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又均指证除了梁某甲一人持刀伤人外,没看见其他人拿刀打架,三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因而,辩护人吴某某关某不能排除除梁某甲外还有其他斗殴者用刀刺中被害人的意见,只是其主观推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赵五宝
代理审判员张海亮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