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何某。
被告施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何某、施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员王志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