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6日向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其父张敬宇的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遗嘱的“房产价值的百分之四十用于我住院化费所欠债务以及丧葬费”与事实不符,因张敬宇生前的医疗费实报实销,在报销范围外张某乙预支了x元,至今张某乙未去报账,所以根本不存在债务。遗嘱的“儿子张某甲在我有病的三年间,未尽抚养义务,而且多次到家中和医院闹事,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并对我妻子耿俊琴无理诽谤,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甚至有时精神上难以控制自己”与事实相反,事实上张敬宇住院期间张某甲根本不存在闹事、诽谤,而是对张敬宇尽了孝心。遗嘱中“甚至对我女儿张某乙大打出手使其当晚得了脑血栓”与事实不符,张某乙得病是在2007年12月17日,发生争执并没打架是在2008年7月份。所以张敬宇在2008年11月8日的遗嘱中剥夺张某甲的继承权是不对的。张敬宇在去世的最后一刻想收回遗嘱,但由于张某乙的原因没有收回,所以说本遗嘱不是张敬宇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所涉及到的人大家属院是张敬宇、妻子李某阁,儿子张某甲、儿媳高某某四人的共同财产,张敬宇无独立处分权。张敬宇在遗嘱中称,“用于我住院期间偿还债务和丧葬费,由女儿张某乙,女婿赵雪涛负责经办和使用”。但张敬宇的丧葬费用全部由张某甲支付,张某乙未承担分文。所以应取消张某乙接受遗产的权利。所以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张敬宇2008年11月8日遗嘱无效,取消张某乙接受遗产的权力并由张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乙辩称,张敬宇的遗嘱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遗嘱,张某甲要求撤销遗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要求确认张敬宇2008年11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及取消张某乙遗嘱的权利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张敬宇看病三年报销费x.84元的证明。2、张胜利、张金有证明。3、张国彪证明。4、杨长轩证明。5、高某奇、蔡某敏证明。6、张荣义、张金有、张建军、张秀玲、张庚午证明。7、2007年张某乙借人大款x元。以上证据证明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二组证据张建军证明,据此证明张敬宇遗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组证据1、人大会计孙玺证明。2、买东关房人韩明轩证明。3、协助烧砖人证明。4、李某岭证明。5、蔡某梅证明。6、张令辰证明,据此证明所争执房产张敬宇、妻子李某阁,儿子张某甲、儿媳高某某四人的共同财产。第四组证据张胜利证明,据此证明张某乙未履行遗嘱所附义务,丧葬费用是由张某甲全部负担。
经庭审质证,张某乙对第一组第1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销单不能证明除这么花销以外就没其他花销了。对证人的出庭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致于导致遗嘱无效,不能剥夺张某乙的继承权,在张敬宇有权处置范围内还是有效的。对张某甲支出的没有异议,但数额上应以票据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所证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敬宇在住院期间病重,于2008年11月8日立下遗嘱,遗嘱内容是“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的规定,本人特立遗嘱将我所有的座落在人大家属院的一处住宅,除了我妻子耿俊琴自愿放弃继承权,房产价值的百分之四十用于我住院花费所欠债务,以及丧葬费外,下余百分之六十归我女儿张某乙所有。儿子张某甲在我有病的三年间,未尽抚养义务,而且多次到家和医院闹事,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并对我妻子耿俊琴无理诽谤,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甚至有时精神上难以控制自已,甚至对我女儿张某乙大打出手,使其当晚得了脑血拴,至今未全愈。为此,不再有他的继承权。用于我住院期间偿还债务和丧葬费用,由女儿张某乙,女婿赵雪涛负责经办和使用。”遗嘱所涉房屋属于遗嘱中所涉及到的人大家属院建于1991年,当时的家庭成员是张敬宇、张敬宇之妻李某阁(2003年去世)、张某甲、张某甲之妻高某某。李某阁去世时未进行遗产分配。在张敬宇住院期间,张某甲也到医院探望其父张敬宇,尽其孝心。张某乙没有办理张敬宇的丧葬事宜,而是由其兄张某甲办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嘱中所涉房屋是由张敬宇、张敬宇之妻李某阁(2003年去世)、张某甲、张某甲之妻高某某共同所有,张敬宇无权就整个房屋进行处分,为此张敬宇于2008年11月8日立下的遗嘱无效。张敬宇所立遗嘱是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张某乙有义务负责经办张敬宇的丧葬事宜,而张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故张敬宇本人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敬宇于2008年11月8日立下的遗嘱无效。
二、驳回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华然堂
审判员杨超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