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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北海市钦北铁路建设开发公司及北海市海洋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

被告:北海市X路建设开发公司

被告:北海市海洋化工厂

原告庞某某因与被告北海市X路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钦北公司)及北海市海洋化工厂(以下简称海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起诉称: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钦北公司于l994年12月30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借款559.5万元给被告钦北公司,借款月利率为9.15‰,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31日至l999年l2月31日。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借款给被告钦北公司208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0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钦北公司以座落于被告海化厂的土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该幅土地于2001年10月29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海化厂名下,证号为:北国用(2001)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工行均按约借款给被告。工行于2005年8月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再将上述债权(其中本金为2642万元,截止2008年9月30日利息为67,734,840.57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案借款是被告钦北公司用于承担兼并被告海化厂等企业原借款,被兼并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由被告钦北公司承担,所有资产亦应属被告钦北公司所有,故两被告应以抵押物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钦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2万元,利息67,734,840.57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9月30日,以后另计);2、确认原告对被告海化厂名下的抵押物北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钦北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本金及利息合计应为50,431,062.68元。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对抵押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海化厂答辩称:1993年初经北海市政府批复,钦北公司兼并海化厂并成立了独立法人北海市新兴工贸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新兴公司继承了海化厂的土地及地上附近着物。钦北公司借款用海化厂的土地抵押,但工行并未与海化厂或新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海化厂的土地及地上附近着物享有优先权的请求。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

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

3、被告钦北公司与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

4、被告钦北公司与工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实有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

5、工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6、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工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7、长城公司将处置本案债权事宜已通知被告钦北公司及北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邮件详情单及资产处置告知书;

8、原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

9、北海市国资委参与竞买讼争债权的相关证据。

原告于本案庭审后又按本院要求补交以下证据:

10、2005年8月10日法治快报刊登的工行与长城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件。

11、支付债权转让款2090万元的收付款凭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12、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北政办[1992]X号文件,关于钦北公司兼并海化厂及原拆船公司的通知。对此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钦北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1、利息计算书,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方法;

2、电脑咨询单,证明抵押合同签订时海化厂是独立法人,该企业1997年才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海化厂向法院提供证据:1、新兴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钦北公司兼并法定代表人后成立了独立法人新兴公司。

原告、被告钦北公司及海化厂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是否计算罚息及复息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计息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2月30日钦北公司与工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59.5万元给钦北公司,月利率为9.15‰,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50%的利息”。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乙方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钦北公司以海化厂土地90亩对前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附有《抵押财产实有清单》。1995年12月27日钦北公司又与工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82.5万元给钦北公司,利率为10.05‰,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款项划入借款方帐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第2款约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未放出的,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收利息,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1995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钦北公司以前述土地抵押,向工行借款余额不得超过2082万元整。工行已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42万元,但被告钦北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本息。2005年1月3日被告在工行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5年8月8日工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2642万元及相应利息x.35元(截止2005年5月20日)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并于2005年8月10日双方在《法治快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4月29日、2009年4月22日长城资产公司先后在《法治快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2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向被告及北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资产处置告知书》,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广西天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2090万元的价格竞买长城资产公司持有钦北公司的债权总额x.33万元,其中本金2642万元,利息7747.33万元(利息计至2009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长城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已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090万元,长城资产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载明收到以上款项。2010年1月12日长城资产公司与原告在在广西《法治快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7,734,840.57元是否成立;2、钦北公司与工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有无优先受偿权;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7,734,840.57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本案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而且只计到原告受让本案债权之日止。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642万元并无异议,只是对本金的利息计算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根据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第九条第3款约定,逾期还贷的,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而第2款约定则是针对被告违反贷款用途的情况下才加收50%的利息。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是项目建设,与发放贷款时申报的技改贷款不同,但根据技改借款申请书反映,工行在放贷时对被告改变用途应当是知道并同意的,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贷款用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将根据国家调整利率标准进行调整,但该条仅限于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而不包括逾期贷款利率。故逾期贷款利息应当按合同第3条约定执行。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上浮30%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逾期还贷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20%的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第3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借款本金559.5万元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合同期内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贷部分的利息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20%计算,计至2008年9月30日止。对于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间的利率为10.05‰,并执行国家利率调整标准,逾期还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根据第一份借款合同及利率表述规范,该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再上浮30%,并未超出1996年12月31日至1999年6月9日及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同期逾期贷款法定利率,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贷款的利息应按借款2082.5万元为基数,1996年12月31日至1999年6月9日及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贷款利息;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计算利息错误,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2、关于钦北公司与工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有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钦北公司与工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海化厂所有的土地抵押借款,并未经海化厂同意,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既使在钦北公司兼并海化厂后成立了新兴公司,该公司也未事后追认抵押合同,钦北公司仅是新兴公司的主管部门,并无权处分海化厂或新兴公司的财产,故该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海化厂名下的抵押物北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钦北公司及海化厂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辨称钦北公司2005年1月在工行最后一次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本案债权,之后再未收到转让及催收通知,因此,原告起诉请求钦北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8月10日、2007年4月3日及2009年4月22日的在广西《法治快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钦北公司与工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长城资产公司与工行及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钦北公司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予支持。但借款的本金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2642万元为基数,合同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贷部分则在不超过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前提下,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基础上浮30%计算1996年12月31日至1999年6月9日及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第二份借款合同的逾期贷款利息,属于其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予准许。但其主张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也按该利率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定利率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X路建设开发公司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2,64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2642万元计算,其中本金559.5万元,合同期内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贷部分的利息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利率加收20%计算,自2000年1月1日起计至2008年9月30日止;本金2082.5万元,1996年12月31日至1999年6月9日及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基础上浮30%计算利息;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逾期贷款利息另计)。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关于确认其对被告海化厂名下的抵押物北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原告庞某某负担x元,被告北海市X路建设开发公司负担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2,574.0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x,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魏岚

审判员张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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