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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03.31.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八號民事簡易判決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高敏俐   文号:9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編號新竹市○○路三六0巷四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X巷4號建物原為原告之祖母丙○○

所有,嗣於民國96年間,原告之祖母丙○○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原

告並於96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

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方於訂約時即已明確約定租賃期限屆

滿後,原告即要收回系爭建物不再出租,被告亦表同意,詎被告於承

租以來均未繳納租金,嗣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拒不搬遷,屢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局存證信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閱本院

96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閱明綦詳,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

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

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2209號判例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之租賃期限業已於96

年10月31日屆滿,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又查無何兩造有合意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賃契約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租賃關係於前開期限屆

滿後當然消滅,而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自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之合法權源,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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