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市营销部。
负责人燕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市营销部(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长葛营销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渤海公司长葛营销部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将自己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投保在被告处。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止。2009年2月22日,我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司青莲死亡。2009年2月26日,经调解,我赔偿受害人司青莲家属各项费用x元整,我自身车损2070元。事后,我将相关手续提交给被告,被告仅支付x.75元后,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的下余x.75元赔偿款拒不支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原告已签字认同;赔偿标准应按2007年标准执行;车损应按核定金额赔偿,不是按原告提供的发票赔偿。
被告渤海公司长葛营销部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各一份,以及保险赔偿材料回执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的相关事实;2、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收条一份、门诊票据一份、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修车配件清单一份、司青莲户籍证明一份、司青莲子女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相关费用数额及依据。
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案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及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标准及数额。
被告渤海公司长葛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漏列部分赔偿项目,部分赔偿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3日、2008年6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分别是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2009年2月22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号昌河北斗星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庄村村口时与司青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司青莲身亡,原告造成一定车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司青莲亲属x元,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将赔偿款交付司青莲亲属。原告向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申请赔偿时,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x.75元。原告对该赔偿款不认可,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保险事故赔偿金x.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渤海公司长葛营销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车辆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受害人死亡,自身车辆受损,属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辆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受害人亲属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损失应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为城镇居民,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故丧葬费应为x元/12月×6月=x元;受害人死亡时已满75周岁,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年×5年=x元;受害人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有两天误工时间,较为适当,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2天×3=407.93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精神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核定受害人医疗费为2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赔付受害人亲属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应为x.93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的死亡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该损失原告已赔付受害人亲属,原告渤海许昌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应按2007年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未约定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核定的原告车损14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x.93元,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x.75元,应再支付原告保险金x.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之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原告已签字认同,证据不力,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公司长葛营销部是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撤回对被告渤海公司长葛营销部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森
审判员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