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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03.31.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彭政章   文号:96年度婚字第3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3日結婚,惟被告生

性外向,喜與異性飲酒作樂,因而常離家在外遊蕩,往往長達一、二

十日,甚至一、二個月,期間甚與他人為通姦行為。嗣原告查獲,經

予宥恕,但被告本性難改,93年10月10日又趁原告母親生病,在長庚

醫院照顧之際,離家出走,置病危之原告母親於不顧,直到94年2月1

4日方返家,然被告為表示悔過之意,乃於是日出具悔過書,保證不

再離家,如再犯錯,離婚之費用其願負擔;孰料,事隔月餘,被告復

不安於室,於94年3月22日又不告離家。原告之父秋錦華深恐被告發

生意外,乃於96年8月11日曾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清泉派出所陳

報失蹤人口;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前,亦曾先向新竹縣五峰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告卻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該會出

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資佐證。綜上,兩造間已無夫妻情義,殊無

復合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

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94年3月22日離家迄今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新竹縣政府警局橫山分局清泉派出所於96年8月11日受理之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96年11月7日新竹縣五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聲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父

親秋錦華(43年4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略)號)到庭

證稱:「(問:有與兩造住一起)有的。被告從94年離家後就沒有

回來過,兩造沒吵架。兩造從結婚起很少相處在一起。被告喜歡亂跑

喝酒與他人通姦。被告寫悔過書的目的是她說如果再離家出走離婚費

用他願意全部負責。是被告94年回家寫的。」等語(參見本院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知去向等事實,

應為真正。另觀諸被告於94年2月24日所撰寫之悔過書內容略以:「

…我不會在做錯事,我真的很對不起我婆婆,我不會在做錯,如果在

有下一次,我會死掉,我如果在離開,後面的事我負責。…」等語,

堪認被告於94年2月14日立悔過書前確曾離家且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是查被告既無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

正當理由而拒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

中,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

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

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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