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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职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经多次规劝,劣性不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张雯及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4年腊月十一举行了典礼仪式,1995年2月28日在冯庄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张俊尧,该子女目前发育迟缓,随被告生活。2005年农历三月十八日生育一女,名叫张雯,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2010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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