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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徐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荔法民初字第3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反诉被告),男,32岁,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广州市越秀区康华服装批发中心(下称康华中心)法定代表人,户口所在地及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7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广州市海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反诉原告),男,29岁,汉族,广州市人,广州市基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口所在地及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广州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广州信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3月12日至4月15日,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9750元,原告公司在此期间代销被告公司的货品,由于被告不愿将上述借款冲抵货款,并起诉原告公司清偿货款,故原告只好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7年3月4日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兹借余某某人民币壹千元整”。落款签名:徐某某。

证据二:1997年3月24日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兹借余某华人民币壹千元整”。落款签名:徐某某。

证据三:1997年3月12日的借支单2张。填写内容为:“姓名:徐某某,借支金额:1600元,借款原因:备用。”该借支单上空白处有康华中心的企业名称。另一张填写的内容为,“姓名:徐某某,借支金额:400元,借款原因:备用。”

证据四:1997年4月15日的借支单2张,其中一张填写内容为,“姓名:徐某某,借支金额:2250元,借款原因:暂借款。”另一张填写的内容为,“姓名:徐某某,借支金额:3500元,借款原因:差旅费。”

证据五:主要内容是康华中心1997年只有一个余某华,余某华是康华中心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在对外交往中的曾用名。

证据六:康华中心与客户的合同三份。余某华代表康华中心签名。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只承认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壹千元的个人借条是向原告借款,其余5张书证均不是向原告借款的证据。被告1996年底至1997年6月应聘在原告开办的康华中心工作,四张借支单均是该期间向康华中心借支的差旅费用,该款已全部用于为康华中心联络客户,签订合同。而康华中心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没有报销。1997年3月24日的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康华中心的另一人所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偿还1997年与原告及康华中心的另两名员工黄某夫、廖玉清到烟台、西安出差,被告为原告购飞机客票的票款人民币324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徐某某的名片一张。其内容是:第一行:广州市康华服装批发中心,第二行:徐某某,第三行以下内容是企业的地址、电话号码等等。

证据(二),康华中心便笺3张,威海市白云宾馆公用笺1张。4张便笺的内容均为被告书写。3张康华中心便笺的内容均为对服装货品的要求和修改意见,其中一张便笺的第一行注明收件人:余某/伟/晓彤,日期分别是1997年4月17日、18日、26日。威海白云宾馆公用笺的内容主要是对代销协议的修改意见,公用笺的第一行写收件人是必达服装开发公司,发出:徐某某(广州康华),日期:1997年4月17日。

证据(三),康华中心便笺传真件一张。内容为名类型号服装的数量。便笺上方空白处有以下内容:烦交谭光辉(谭光辉姓名上划二条横线),接着写:4009房徐某某。

证据(四),代销协议一份(传真件),主要内容是,甲方佛山必达服装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必达),乙方广州康华中心,协议内容是有关服装代销事项,协议的尾部甲方佛山必达一栏没有签名也没有盖公章,乙方康华中心一栏有被告徐某某的签名和日期4月22日,没有盖康华公司公章。

证据(五),佛山必达公司的证明。其内容是:兹证明康华中心业务代表徐某某于1997年曾多次代表贵公司到我公司洽谈业务,本公司当时与康华中心有业务上的往来。落款盖有佛山必达的公章,日期:1999年4月30日。

证据(六),佛山必达的报价单2张(传真件)。内容是各型号服装的售价、尺码、颜色等,客户一栏填写广州康华。其中一张报价单左上方空白处有:请转4009房,及TO:余某/徐某/郑小姐二行字。在二件下方空白处有以下内容圆珠笔字:未有货品,请尽快落实到货时间。徐某某1997年4月22日。

证据(七),基达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是1997年康华中心有偿使用基达公司提供的“利法时”商标。徐某某被康华中心聘用是康华中心与徐某某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日期:1999年7月30日。

证据(八),基达公司1997年夏季/冬季订货单8张。其中7张在基达公司名称下空白处印有康华中心的企业名称(另一种颜色的小字),8张订货单的货物为T恤衫,牌子是利法时,接单人郑晓彤姓名上盖有康华中心的公章,日期是1997年3月17日或18日。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反驳被告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七,康华中心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徐某某不是康华中心的职员。余某某1997年3月12日和3月15日借给徐某某的款项是私人借款,与康华中心无关。

证据八,康华中心1996年12月至1997年6月的工资表和资产负债表。工资表中签收工资的姓名如下:余某某、罗某飞、陈懿嘉、郑晓彤、陈雄伟。工资总额2000元,与同时间的资产负债表应付工资的数额相符。工资表中没有徐某某的签名。

证据九,原康华中心职员郑晓彤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1.徐某某不是康华中心的员工,只是与康华中心有业务往来。2.1997年,康华中心只有一个余某华,即康华中心的余某某。3.1997年3月召开的昆明全国针织棉品展销会上,徐某某曾借用康华中心租用的摊位推销基达公司的利法时产品,因此其当时与客户所签合同盖有康华中心的公章。

被告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九),中国西南航空公司客票及行李票。主要内容为,旅客姓名:余某某,始发地/目的地:广州至烟台,日期:1997年3月26日,票价1350元。另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余某某,乘机日期同上,保险费20元。

证据(十),山东航空公司乘客机票和行李票。主要内容:旅客姓名:余某某,始发地/目的地:烟台至西安,日期:1997年4月17日,票价750元。

证据(十一),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客票。主要内容:旅客姓名:余某某,始发地/目的地:西安至广州,日期:1997年4月10日,票价99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黄某夫和廖玉清均非康华中心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及朋友黄某天,廖玉清一行,1997年3月26日到烟台、西安等地,主要是旅游。由于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服装生意,故一起顺道作商业考察等活动,被告并非为康华中心出差。此次旅行的飞机票款是各自负责。原告的飞机票确由被告代购,但票款在行程结束时已偿还给被告。由于登机手续等由被告办理,故机票留在被告手上。原告起诉被告偿还的借款,其中5750元是旅行结束后被告才借的。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当时已没有欠被告的钱,而且,旅行结束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前两年多被告均没有对机票款提出过异议,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是康华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某是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康华中心与基达公司过去有服装生意往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认识佛山必达公司。康华中心1997年至1998年曾代销基达公司的服装,后因对货款结算有争议,1999年1月被告代表基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提出将被告1997年欠原告的借款9750元冲抵货款的意见未被采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承认。对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的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原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提出异议,提出四张借支单是其在康华中心任职期间向康华中心借支差旅费的单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经庭审质证,原告除承认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外,对其关联性和其余某据均予否认。经审查,证据(二)是被告本人书写形成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证据(四)由于订协议的主体佛山必达和康华中心双方均没有盖公章,佛山必达也没有人签名,是一份没有法律意义的协议;证据(六)为原告否认,而且没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八)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而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是康华中心的职员及四张借支单是向康华中心借支差旅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是康华中心向税务部门报税的资料,证据九是原康华中心职员的证言,这些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七至证据九,彼此能够互相印证,经法庭质证,被告虽予否认,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根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至证据九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综合全案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某某1997年3月4日借原告余某某人民币1000元,1997年3月12日借原告余某某人民币2000元,1997年3月24日借原告余某某人民币1000元,1997年4月15日借原告余某某人民币575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9750元。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偿还代购飞机票款3240元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九)至证据(十一),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否认欠款。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欠款,证据与反诉请求之间欠缺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欠款3240元的事实也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诉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康华中心的余某华与原告余某某是否同一人,二是四张借支单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是被告向康华中心借支差旅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立即将欠款清还给原告。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九)至证据(十一),是反诉被告余某某与航空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保险合同。它们反映的是反诉被告与航空公司及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述证据与反诉请求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现反诉被告否认欠反诉原告上述飞机票款,反诉原告据此主张反诉被告欠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9750元给原告余某某。

二、驳回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余某某偿还代购飞机票款324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反诉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洁琪

审判员何广平

代理审判员张琪彬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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