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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a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a,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a、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a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a及其辩护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a作为上海市闵行区X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动迁管理员,在X镇X村“X公寓’’基地项目动迁工作中,利用其具体负责协助评估、测算补偿金额、与被动迁户洽谈、签约以及发放补偿金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被动迁户贿赂的现金与各类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09年7月,被告人马a收受上海A笔业有限公司陆a通过林a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马a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上海A建筑公司X经营部负责人沈a贿赂的人民币7,000元及面值人民币12,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

(三)2008年9月,被告人马a收受上海A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王a通过秦a贿赂的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四)2008年6、7月份,被告人马a收受上海A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a通过陆a贿赂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

(五)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马a收受顾a贿赂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加油卡。

(六)2008年12月,被告人马a收受上海A食品厂负责人胡a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七)2008年7、8月份,被告人马a收受个体工商户赵a通过徐a贿赂的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易初莲花”超市购物卡。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马a在接受上海市闵行区X镇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并全额退出受贿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上海市闵行区X镇委员会党群工作办公室提供的《第二十一次镇长办公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关于成立X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规划管理办公室、三产公司及干部任职的通知》等书证;中共上海市闵行区X镇委员会党群工作办公室、上海市闵行区X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及中共闵行区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马a职务证明、《X公寓项目动拆迁胜利村X组成员名单》等书证;上海市闵行区X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动迁补偿款的相关财务凭证;证人陆a、林a、沈a、孙a、陆b、王a、秦a、李a、陆c、顾a、许a、胡a、赵a、何a、徐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X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关于上海A笔业有限公司、上海A建筑公司X经营部等单位的动拆迁相关资料;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a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a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马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马a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某荪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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