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叶育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支付向原告购买石料的货款而于2009年4月10日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支票,但当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号码为x的支票一张;
2、2009年4月15日的退票通知。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支票后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支票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票据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票据款人民币1万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