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菱电升降机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02-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菱电升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电气道X号宏利保险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婉玉,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华强北路华强电子工业总公司三号楼二层。

负责人:褚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朝武,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行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菱电升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菱电公司于2001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4月20日,光大银行应开证申请人深圳鑫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王公司)的申请,依据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略))开立了以菱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菱电公司在议付该信用证时,光大银行认为单据存在不符点,但在其决定留单等侯处理的过程中,没有依据(略)的规定,严格履行通知和征询开证申请人意见的义务,没有通知开证申请人并请其放弃不符点,而是允许受益人修改不符点,有意使受益人错过15天的交单期而出现“迟交单”的新的不符点。在再次留单等侯处理的过程中,光大银行对开证申请人鑫王公司放弃不符点的指示置之不理,拒不按照(略)的规定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致使受益人菱电公司至今无法收到款项,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光大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港币51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821,076.00港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原审答辩称:1、菱电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菱电公司在本案所涉信用证纠纷中,不是开证申请人,仅是受益人。根据(略)第三条第一款“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及第二款“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之规定,光大银行与菱电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菱电公司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2、光大银行不应是被诉主体。在本案诉讼之前,菱电公司曾在1999年12月16日就同一事实以鑫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4月5日作出生效裁决已经确认需要向菱电公司给付货款的是鑫王公司。菱电公司不去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反而将光大银行推上法庭,显然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此可见,菱电公司的诉讼行为是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行为,被诉主体应是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而非光大银行。3、光大银行在开立信用证、办理修改、审核单据及拒付退单等环节均严格遵守了信用证规定的(略)的有关规定,在信用证操作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菱电公司在起诉书中对光大银行两次提出的不符点均没有表示异议,却在起诉书中称光大银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这一观点是十分错误的。根据(略)第4、9条规定,开证行只有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才履行付款责任。如果单据包含了有效的不符点,依据(略)第14条(d)项规定,只要开证行对单据的处理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开证行付款责任就可以解除,即使是收到了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声明,开证行也没有法定义务接受单据。在1997年国际商会《(略)质疑与答复》中,上述观点已为ICC委员会专家成员认可。菱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菱电公司与鑫王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菱电公司向鑫王公司出售三菱牌全电脑控制乘客服务升降机八台,货款总价值港币688万元,订金占总货款的10%由鑫王公司自行支付,其余90%货款,价值港币(略)元,由鑫王公司通过光大银行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合同签订后,1998月4月20日,光大银行作为开证行开立了编号为(略)号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该信用证申请人为鑫王公司,受益人为菱电公司,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港币(略)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为A部分港币516万元、B部分港币(略)元、C部分港币(略)元。信用证规定的议付单据为:1、经签署的商业发票正本2份,注明信用证号码、厂家名称和合同编号1521-8054;2、以开证行为抬头的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注明“运费收讫”,通过“(略)/F.,(略).,(略),(略),(略)(电话:0754-(略))”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3、装箱单正本2份,注明数量,每箱的毛重、净重及包装情况;4、保险单或凭证正本一份,保额为发票金额的110%,注明赔偿地为中国,以汇票的货币支付,由投保人空白背书,投保货运综合险(全保)、战争险(货运)和罢工险(货运);5、由厂家出具的数量证书正本一份;6、由厂家出的质量证书正本一份;7、由厂家出具的产地证正本一份;8、经受益人确认的传真于装船后48个小时内传真给申请人,通知船名、装船时期、数量、重量及货值并注明信用证号码、提单及发票号码。信用证议付的附加条件是:1、以光大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2、每套文件如有不符点,受益人需支付50元美元的不符点费用,此费用将在每套单结算时扣除;3、文件必须于发运后15天内及有效期内通过银行递交;4、发票金额的10%将由信用证申请人及受益人以其他方式支付。

信用证开出后,经七次修改,最后修定的信用证日期为1999年7月13日,有效截止期为2001年1月25日,最迟装运期不得迟于1999年8月10日,交货条件和地点为“CIF中国深圳”,议附单据第一项改为:随附下列单据及受益人开立的金额为HKD5,160,000.00的即期汇票,第二项改为:“空白抬头的由发货人空白背书的全套承运单据,注明运费付讫,并通知信用证申请人。”第四项改为;“投保金额HKD7,568.000.00港元,投保陆运综合险、战争险和罢工险”,第八项“删除船名和提单号码”。之后,菱电公司于1999年7月19日将货物发运,并于1999年7月27日将A部分货物承运单据提交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议付。1999年8月4日,光大银行审查菱电公司所提供的单据后,提出三个不符点,并电告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表示“保留单据,听候贵行指示”,“风险由贵行承担”。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将不符点转告菱电公司,请其修改。三个不符点分别为:1、保险证书中的车牌“(略)”与其他单据不同;2、三台三菱载客电梯的产地证于1999年8月25日签发是不合理及迟于发货日;3、发票中的货物名称没有注明包装情况。菱电公司经修改后,于1999年8月6日再次向议付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提交单据。1999年8月11日,光大银行收到单据后,经审查认为单据仍存在“迟交单”的不符点,并于1999年8月13日电告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表示:“我行保留单据,听候贵行指示。风险由贵行承担。”1999年9月7日,开证申请人鑫王公司发传真给光大银行表示:同意贵行及时对外付款HKD5,160,000.00,现再次要求贵行对外付款,不同意贵行作退单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贵行承担。之后,光大银行两次电告交单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表示不接受不符点,打算将全套单据尽快退回中国银行香港分行。1999年9月15日,光大银行电告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表示不接受不符点,将全套单据退回交单行,同时指示申请人直接汇款给受益人以结算货款。尔后,菱电公司和鑫王公司就该笔货款如何支付多次协商未果。1999年12月16日,菱电公司就该笔货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鑫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港币516万元及其利息以及仓储费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2000年4月5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菱电公司的申请。鑫王公司没有按照仲裁裁决如期付款,菱电公司遂以信用证纠纷将光大银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光大银行支付货款港币51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菱电公司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信用证修改书及译本、菱电公司、交单行、光大银行及鑫王公司有关“不符点”的往来电报及修改文件以及光大银行提交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菱电公司和鑫王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也得到了双方的实际履行。鑫王公司收到菱电公司的货物后,已将B、C两部分货款付给菱电公司。本案所涉及的A部分货款,菱电公司已就该笔货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要求鑫王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也对双方的货款纠纷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作为终局裁决,已就当事人的货款纠纷进行了处理,现当事人又就同一货款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此请求不再予以处理。本案光大银行经鑫王公司申请,开出以菱电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在菱电公司和光大银行之间产生了独立于原《电梯买卖合同》的信用证票据关系。根据国际商会制订的(略)第十三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本惯例条文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第十四条还规定:如果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可以拒收单据。如果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请其撤销不符点。然而这样做并不能延长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该条还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不得延迟地以电讯方式或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迟于自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从其处收到单据的银行。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保留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从光大银行信用证操作过程来看,1999年7月27日,光大银行收到交单行递交的单据后,进行审查,发现单据表面和信用证存在三个不符点,于1999年8月4日即银行收到单据的第六个工作日通知了交单行,并说明“我行保留单据,听候贵行指示”。菱电公司收到不符点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行了修改,再次交单议付。1999年8月11日,光大银行收到交单行递交的修改后的单据时,已经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必须于发运后15天内及本证有效期内递交的交单期限(发货日为1999年7月19日),产生了迟交单的不符点,光大银行又于1999年8月13日即银行收到单据后的第二个银行工作日将此不符点通知了交单行。1999年9月6日开证申请人鑫王公司发函给光大银行指示放款,表示撤除不符点,但此时已远远超过了(略)规定的银行收到单据之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可见,光大银行的操作过程没有违反(略)的规定,光大银行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无不当。况且,菱电公司关于货款的请求已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现菱电公司再要求光大银行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略)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菱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8.76元,由菱电公司负担。

菱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光大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承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适用(略)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当。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9月6日开证申请人鑫王公司发函给光大银行指示放款,表示撤除不符点,但此时已远远超过了(略)规定的银行收到单据之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可见,光大银行的操作过程没有违反(略)的规定”。在这一点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略)第十四条规定:如果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完全可以自行决定与申请人联系,请其放弃不符点,但这样做并不能延长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时间。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各自应有一个合理时间,即不超过收到单据后的七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以决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并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当事人。由上可见,所谓七个银行工作日是针对银行规定的工作程序,鑫王公司表示放弃不符点的时间与七个银行工作日根本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在这一点上适用(略)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显属不当。二、光大银行提出的不符点能否构成有效的不符点,应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来衡量。根据国际商会专家委员会在《(略)质疑与答复》中的意见,在光大银行所称的不符点中,至少有一点即产地证迟于发货日不构成有效的不符点。至于货物发票中没有注明包装情况,在香港的银行实务中,并不构成有效的不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菱电公司关于货款的请求已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再要求光大银行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的说法,否定了菱电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信用证关系。仲裁裁决解决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审理的是信用证关系,二者涉及到不同的当事人,仲裁裁决虽然在先,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审理信用证纠纷。在实际执行中,菱电公司不可能得到双份货款。原审法院的上述说法实际上否定当事人间的信用证关系。

在本院法庭调查中,菱电公司主张,由于运输车辆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故光大银行所称第一个不符点即保险证书中的车牌“(略)”与其他单据不同,不能构成有效不符点。菱电公司还主张,既然开证申请人放弃了不符点,光大银行就应当付款。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略)适当。根据(略)第三条第一款“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及第二款“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之规定,光大银行与菱电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菱电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光大银行在开立信用证、办理修改、审核单据及拒付退单等环节均严格遵守了信用证规定的(略)的有关规定,在信用证操作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菱电公司在已取得有效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重复主张债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理由,光大银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证纠纷。上诉人菱电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接受了开证行光大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因此形成了以信用证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信用证明确规定其受1993年修订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X号出版物,即(略))支配,此种规定应被认定为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法律选择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争议应适用(略)。

菱电公司作为信用证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光大银行,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光大银行以(略)第三条为据,答辩称菱电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对(略)第三条的含义理解明显错误,况且,起诉条件问题是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略)无关,所以光大银行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略)第十三条的规定,银行须按(略)条文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要求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据之间的不一致视为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简言之,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负有确保“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审单义务。光大银行在履行审单义务的过程中,对菱电公司提交的单据提出了三个不符点,这三个不符点依据上述(略)第十三条规定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否构成有效的不符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就第一个不符点而言,运输车辆牌号在保险证书中是(略)而在其它单据中却是(略)的事实显然构成“单单不符”。菱电公司在法庭调查时认为所涉运输车辆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故该不符点不能构成有效不符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运输车辆是否为保险标的不影响审单银行对“单单不符”的认定,这一不符点构成有效的不符点。就第二个不符点而言,菱电公司认为产地证迟于发货日不构成有效不符点,此主张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一般是成立的,因为从产地证的性质来看,其在逻辑上与发货日并无联系,签发日期晚于发货日的事实并不会对“产地”带来任何影响。但是本案产地证签发日为1999年8月25日,而货物发运日是1999年7月19日,向交单行提交单据的日期是1999年7月27日,也就是说,产地证签发日不仅晚于发货日,而且晚于该产地证的提交日,这无异于表明产地证在提交之后签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该不符点构成有效的不符点。菱电公司认为该不符点不是有效不符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不符点而言,由于本案所涉信用证条款仅要求商业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厂家名称和合同编号,并没有要求注明货物包装情况;且货物包装并不是一份有效商业发票必须注明的内容,所以对菱电公司主张发票上没有注明货物包装不构成有效不符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上可见,光大银行所提出的三个不符点中,有两个是有效的不符点。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银行在审单时只要发现一个不符点,就足以认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光大银行在收到单据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单据不符点及时通知了交单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并保留单据,听候交单行指示。菱电公司将修改后的单据提交交单行时,已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后15天内递交单据的期限,光大银行又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这一“迟交单”的不符点及时通知了交单行。在处理单据的过程中,光大银行的作法符合(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开证申请人鑫王公司通知光大银行表示放弃单据不符点,要求该银行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光大银行是否应该按照开证申请人指示议付信用证,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尽管(略)第十四条(c)项规定开证行可自行决定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放弃不符点。但这一规定仅仅赋予了开证行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自行决定权,没有涉及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后是否应对信用证受益人付款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依据应是(略)第九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略)第九条(a)项规定:“对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其规定的全部单据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即能构成开证行明确的付款承诺”,(略)第三条(b)项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上述规定表明:只有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开证行才有法定义务向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付款。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不能构成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向信用证受益人付款,由开证行独立自行决定,即开证行在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情况下没有向受益人付款的法定义务。此外,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行的合同关系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合同关系,信用证受益人不能利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为由向开证行所作的抗辩,不能构成有效的抗辩。因此光大银行不顾鑫王公司放弃不符点的通知拒绝向菱电公司付款的作法,符合(略)的规定,并无不妥。菱电公司在法庭调查中认为光大银行在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后应当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开证行在鑫王公司放弃不符点后是否应当付款的问题与(略)规定的7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时间联系起来,显属引用依据不当,因为鑫王公司表示放弃不符点的时间与银行审单时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这一点上适用(略)不当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表明,在菱电公司向法院起诉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已对菱电公司与鑫王公司的货款纠纷作出生效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菱电公司是否可以起诉光大银行,这是本案的又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信用证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体都不相同。仲裁裁决解决的是开证申请人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信用证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信用证受益人在信用证纠纷中具有独立的诉权,有权向法院起诉开证行。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不得就经仲裁裁决的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为本案的信用证纠纷与经仲裁裁决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显然不是同一纠纷。对光大银行答辩称菱电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作为驳回菱电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属法律援引错误,应予纠正。

虽然菱电公司有权起诉光大银行,但这仅是诉讼法上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对光大银行享有实体法上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中,鑫王公司实际已取得货物,但其并没有按信用证运作程序向光大银行付款赎单,尔后凭单提货,而是由菱电公司径行将货物交付于鑫王公司。实际上,由于光大银行无视鑫王公司放弃不符点的指示而最后将议付单据退回菱电公司,鑫王公司也不可能按信用证运作程序付款赎单。鉴于鑫王公司取得货物的方式不符合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基本原理,且开证行拒绝付款,故应认为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已放弃了信用证付款方式,而欲通过其它方式支付货款。所以菱电公司对光大银行实体法上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也就是说,菱电公司虽然可以起诉光大银行,但对其要求光大银行议付信用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菱电公司以信用证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光大银行以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信用证,并拒绝接受开证申请人鑫王公司放弃不符点的指示,其行为符合(略)的规定。菱电公司在事实上放弃信用证付款方式后,仍要求光大银行议付信用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对菱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8.76元,由上诉人菱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向磊

书记员李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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